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4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44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慧芬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戒毒偵字第54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7年度聲沒字第1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叁玖柒伍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淨重合計貳點捌零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戒毒偵字第54號被告洪慧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合計0.39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合計2.8024公克)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依民國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查被告洪慧芬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6年5月10日釋放出所,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戒毒偵字第54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又警方扣得之白色微黃粉末2包,經鑑定結果含海洛因成份,驗餘淨重合計0.3975公克;米白色結晶2包、白色微黃結晶1包,經鑑定結果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份,驗餘淨重合計2.8024公克,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7月27日航藥艦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證(見107年度聲沒字第199號卷第5頁)。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卓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