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68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碧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754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碧花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碧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已經取回部分失財所受損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新臺幣(下同)1600元,係因原竊取1700元,並返還告訴人100元後尚未返還之數額,得認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業經告訴人取回之失財100元,則不予宣告沒收。另告訴人(被害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第1項)聲請人對前項關於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準用第484條之規定。(第2項)第1項之變價、分配及給付,檢察官於必要時,得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為之。(第3項)第1項之請求權人、聲請發還或給付之範圍、方式、程序與檢察官得發還或給付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執行辦法,由行政院定之。(第4項)」規定之程序,於本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聲請發還所受損害。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呂政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書珉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新臺幣壹仟陸佰元。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543號被告陳碧花女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碧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日下午4時17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巷子處,趁 林東波 不注意,徒手竊取林東波置於右側褲子口袋內,存放有現金新臺幣1,700元之錢包1個,得手後即逕行離去。嗣林東波發現錢包遺失後要求陳碧花返還遭拒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東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碧花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東波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8張、被告到案時照片2張及指認照片2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碧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竊得之物品,雖未據扣案,惟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林東波,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檢察官蕭方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書記官陳品聿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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