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五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自八十三年二月間某日起,僱請某一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以挖土機,在嘉義林區大埔事業區第五七林班地之保安林內,毀棄、損壞什木四十六株、相思樹十四株、樟樹五十二株、麻竹七百二十株,足以生損害於嘉義林區管理處對該保安林之管理,旋即擅自開墾如原判決附圖斜線部分所示面積一‧四一公頃之森林,改種植茶樹及檳榔樹,嗣於八十三年五月六日為嘉義林區管理處大埔工作站之人員發現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於他人之保安林內擅自墾植罪刑之判決,固非無見。
惟查㈠上訴人於第一審已辯稱:其僅墾植第一審附圖斜線所示下方較小塊之部分;嗣於原審又辯稱:該附圖斜線所示上方較大塊部分係 劉華壽 所墾植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二十一頁背面、原審卷第二十五頁正面),而劉華壽於原審亦到庭承認其確有於八十三年二月間僱工以挖土機挖除本件林木(見原審卷第二十五頁背面、第四十三頁正面)。是劉華壽似不否認第一審判決書附圖所示斜線面積較大之部分為其所墾植,原判決未經詳細調查審認,遽以劉華壽承認者為其父 劉榮森 墾植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部分,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云云,自難謂當。本院前次判決發回意旨已以指明,實情究竟如何?與上訴人之犯罪事實有關,仍有再詳細調查審認之必要。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所僱用操作挖土機之不詳姓名男子間,共同成立森林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罪,但該不詳姓名男子僅係受上訴人僱用,究竟如何知悉上訴人無權在原判決附圖所示之斜線部分擅自墾植?並未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上訴人於第一審訊問時係供稱:是請挖土機去開墾這塊地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十五頁),所供如果非虛,上訴人在本件保安林地之墾植行為,似亦僱用該操作挖土機之不詳姓名男子為之,而非僅僱用其毀損林木而已,該不詳姓名男子如果明知上訴人無正當權源,而在前揭土地上墾植,自應與上訴人成立共同正犯,否則,上訴人應成立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間接正犯。原判決未經詳細調查審酌,遽行判決,尚嫌速斷。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張吉賓法官陳宗鎮法官石木欽法官李璋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