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86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186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18691號聲請人 謝素華 非訟代理人 林成栢 相對人 石俞婕 (遷出國外)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應記載一定之金額。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蓋一定之金額為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如未記載金額或金額無法確定,即屬應記載事項有欠缺,本票即為無效。就無效之本票,法院自不得依票據法第123條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一紙,經提示未獲付款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查聲請人提出之本票於金額欄位新台幣旁記載美金參萬捌仟元,亦即本票同時記載幣別新台幣及美金,蓋不同幣別其匯率不同,幣值亦異,於形式上無法判斷票面金額若干,與應記載「一定之金額」之要件相違,為無效之本票,自不得據以聲請准許強制執行,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廖國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