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71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271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2718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務人 涂必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玖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新臺幣壹仟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三個月計算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緣相對人涂必航於民國104年5月18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
幣42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36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依本行房貸季指標利率加碼計息(自應繳款日期起,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8.58計算之利息),借款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款項,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及利息,暨至清償日止,按月(期)加計新臺幣壹仟元整之逾期延滯利息(即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惟自民國105年08月08日起未按期履約,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257916元整,及自民國105年08月0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8.5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5年09月0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期)加計新臺幣壹仟元整之違約金,以3期為限。立有個人信用借款約定書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㈡查相對人自請領上開借款,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257916元整
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借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及延滯金。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聲請人權益,無任感禱。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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