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花原簡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花原簡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花原簡字第20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璟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璟裕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胡璟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地點為「花蓮港務局」,方式為「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中燒烤後吸食煙霧」,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璟裕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之後持以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9日,以
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2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核屬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本案所犯者,與上開構成累犯之罪之罪質、犯罪情節及侵害之法益互異,爰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定法院就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四、被告於本院調查時,雖供稱其本案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由與其一起工作之綽號「 阿偉 」之人所提供,然其亦陳明不知該人真實姓名,亦無電話及LINE,且經檢察官循本院所請指揮司法警察調查後,因有太多人均有此綽號,故不知如何提供相關年籍資料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08年11月20日吉警偵字第1080030099號函所檢附之查訪紀錄表、檢察官指揮書等資料附卷可考,既無法因被告之供述查獲其本案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自不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無視各式毒品對己身之戕害及對社會治安所衍生之重大影響,於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而在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期間,又繼續施用毒品,足徵其法治觀念及自制能力均薄弱,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以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被告自承本案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即吸食器並未扣案,即無證據可認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無從認定係屬被告所有,自不能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鴻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胡旭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35號被告胡璟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璟裕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1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
6年度毒偵字第8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花原簡字第32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5月17日上午11時5分在本署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社會勞動人,於108年5月17日上午11時5分在本署接受採尿,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年5月24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所附之檢驗總表、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檢察官陳宗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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