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48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天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天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1、103年間曾有因公共危險案件,分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紀錄,應該知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具有很高危險性,卻仍心存僥倖,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在一般道路行駛,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行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配合警方酒測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629號
被 告 蔡天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天來於民國110年2月3日下午5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友人家中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6時33分許,行經新竹縣芎林鄉富林路1段與福昌街口,不慎遭同向後方 周暐程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追撞,造成周暐程受有右手扭傷、左膝蓋挫傷及上門牙斷裂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警到場測得蔡天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天來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暐程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月 24 日
書 記 官陳昭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