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48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天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天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1、103年間曾有因公共危險案件,分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紀錄,應該知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具有很高危險性,卻仍心存僥倖,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在一般道路行駛,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行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配合警方酒測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629號

  被   告 蔡天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天來於民國110年2月3日下午5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友人家中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6時33分許,行經新竹縣芎林鄉富林路1段與福昌街口,不慎遭同向後方 周暐程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追撞,造成周暐程受有右手扭傷、左膝蓋挫傷及上門牙斷裂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警到場測得蔡天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天來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暐程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月  24 日

               書 記 官陳昭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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