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76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垂香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6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1755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垂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李垂香與 沈慧祥 係鄰居關係,2人分別居住於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與同址2樓,李垂香因沈慧祥住家位於頂樓之水管問題導致其住家漏水影響居住環境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12日晚上某不詳時間,至前開住處頂樓,以鋸子將沈慧祥住家位於頂樓自水塔連接至住家之水管從中截斷1尺,造成前開水管斷裂而不堪使用,致生損害於沈慧祥。嗣經沈慧祥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慧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垂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617號卷,下稱偵卷,第2頁背面、第3頁正面、第18頁;本院
105年度審易字第175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慧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6頁、第16至18頁),且有告訴人提供之現場照片15張、104年11月22日估價單1紙(見偵卷第28至42頁、第46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李垂香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因住家漏水問題而心生不滿,恣意鋸斷告訴人之頂樓自水塔連接住家之水管,致告訴人上開水管斷裂不堪使用,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所為實不足取,且迄今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對方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兼衡犯罪之動機及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為服務業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頁正面,本院卷第12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並勉其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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