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竹北小字第524號
原告 田楧華
被告 林政維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指定民國111年12月23日下午4時30分在本庭第33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原告應於庭期當日攜帶曾繳交水費之憑據)。
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書記官陳佩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竹北小字第524號
原告 田楧華
被告 林政維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指定民國111年12月23日下午4時30分在本庭第33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原告應於庭期當日攜帶曾繳交水費之憑據)。
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書記官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