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2742號
原 告 邱德銓
被 告 廖宏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103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09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三月二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08年4月8日凌晨5時2分許,在臺中市○區○○街○○
號原告所管領之選物販賣機店內,先以事先預備之客觀上足
以供兇器使用之砂輪機,破壞店內之兌幣機外部鎖頭,再以
該兌幣機之公鎖開啟兌幣機,而竊取兌幣機內現金新臺幣(
下同)15,000元得手。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15,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
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
第929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
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竊取原告所管領之兌幣機內現金15,000元等情;參以
被告所犯竊盜罪,經本院108年度易字第3047號刑事判決處
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6月,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是
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15,000元,
應屬有據。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27日(見本院附民卷第7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15,000元,及自109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書記官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