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5年度湖簡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湖簡字第21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楊詠熙 律師
被   告 私立 康寧 醫護暨管理專科學校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複 代理人  高惠筠 律師
被   告 乙○○
      甲○○
            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壹仟陸佰玖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肆仟捌
佰捌拾捌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台幣肆拾伍萬壹仟伍佰
元為原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曾擔任被告私立康寧醫護暨管理專科學校(下
稱康寧護專)校長,後於民國93年8月30日與被告康寧護專
董事長丙○○簽定協議書,被告康寧護專同意原告以優退方
式辭職,協議內容其中一項,即為康寧護專同意聘原告為94
年度(94年9月1日至95年8月31日止)校務顧問及法律顧問
,每月合計顧問費新台幣(下同)100,000元,並於94年1月
1日預付該年度費用,並由康寧護專代扣所得稅款。嗣即由
原告以康寧護專校長身分簽發支票號碼AU0000000號,票載
發票日民國94年1月1日,付款人合作金庫銀行玉成分行,票
面金額1,080,000元,並經該校董事即被乙○○及被告甲○
○背書並載明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支票乙紙。另原告於94年8
月1日至95年7月31日受聘為通識教育中心客座教授,並由康
寧護專按月支付113,750元(未稅)薪資部分,與本案無關
,故非債之更改;原告亦未同意債之更改。惟前開支票經原
告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付款銀行以發票人簽章不符為由而退
票。嗣原告另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票款亦遭拒絕,特狀請判
決被告應帶給付原告108萬元及自民國94年1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康寧護專董事長丙○○與原告於93年8月30日簽定協議
書,其中原告優退方式第3項為:94學年及95學年分別聘原
告擔任校務顧問及法律顧問,並於94年1月1日及95年1月1日
預付費用並代扣所得稅,乃由原告簽發系爭支票乙紙。惟被
告學校在當時並無校長優退制度,此一協議,對被告而言,
自屬於法無據。
㈡被告係一財團法人私立學校,對外校務之執行應由校長代表
行之,董事會僅為內部單位並無權代表學校對外為或受意思
表示,董事長雖可代表學校,但需董事會正式作成決議,否
則亦屬無權代理,因此本件依原協議書,立書人之「董事會
」及「董事長丙○○」均屬無權代理,殆可斷言。既為無權
代理,在董事會或校務會議未正式承認前,自不生效力。從
而原因行為既屬無效,原告自己身為被告之校長,明知學校
無優退規定,卻簽署上開協議書,甚至自己代表學校簽發支
票蓋用印信,顯屬惡意,自屬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所謂「以
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之權利」,原告自不得主
張系爭票據之權利。
㈢學校董事會應尊重學校行政權,私立學校法第22條、第33條
第1項及第53條定有明文,故董事會不宜為學校聘用法律顧
問及校務顧問。另系爭支票發票人及受款人同屬原告本人,
乃雙面代理,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嗣惟恐本件遭教育部視為
重大瑕疵,爰以印鑑不符為由要求付款人止付系爭支票。
㈣綜上,本件原告取得票據有重大瑕疵,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0
6條、票據法第14條第l項拒絕給付,本件原告起訴為無理由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㈤本件協議書第3項不合法而經教育部糾正,事後改聘請原告
擔任通識中心課座教授,每周二小時,並考慮協議書第3項
是預付,而薪資是按月支付,其間原告會有利息之損失,故
將每月薪資定為113,750元,原告亦同意而應聘,故就此應
認係債之更改,原告自不得再主張票據上權利。另自94年8
月開始至95年1月止,被告康寧護專已支付原告682,500元
,其中代扣稅款54,000元,原告實際領得淨額為628,500元
,亦應自票款中扣除。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93年7月14日被告康寧護專董事會召開第九屆第2次會議,會
中決議請董事丙○○、乙○○、 李幼榕 及其他董事與楊校長
(即原告)繼續協商是否續任案。後於93年8月9日召開第九
屆第3次會議,決議通過推選董事組成校長選聘委員會,進
行新校長選聘工作;另有臨時動議決議同意即原告返國後提
出辭呈後以優惠方案給予離職禮遇。嗣於93年8月30日由康
寧護專董事會及董事長丙○○(甲方)與前校長即原告丁○
○(乙方),就乙方因身體不適自93年8月31日請辭校長職
務而簽立協議書,甲方同意給付乙方優退方式如下:
1.簽立協議書同時,按乙方迄至94年2月17日任期屆止所計算
之薪資計1,070,437元。
2.甲方聘乙方自93年9月1日起至94年8月31日止,擔任康寧專
校客座教授(每週授課4小時)及法律顧問,每月合計薪資
10萬元,並於簽立協議書同時,由乙方以預支方式,一次領
全部薪資120萬元。
3.甲方同意聘乙方為康寧專校94年度(94年9月1日至95年8月3
1日止)及95年度(95年9月1日至96年8月31日止)校務顧問
及法律顧問,每月合計顧問費10萬元,甲方同意於94年1月1
日及95年1月1日預付該年度費用。
4.以上三項均代扣所得稅款。
㈡被告已依前述協議履行第1項及第2項,而本件系爭支票乃由
原告93年8月30日簽發並領取,乃為履行前述協議第3項94年
度部分之顧問費。
㈢被告康寧護專於94年8月24日另聘原告擔任通識教育中心客
座教授,聘期自94年8月1日起至95年7月31日止,原告並已
領取94年8月1日至95年1月31日止薪資共628,500元。
㈣被告康寧護專已於95年3月22日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不
予續聘。
㈤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康寧護專尚未制定校長優退辦法,但校
長之選聘及解聘並薪資由董事會決定。
四、本件爭點乃在:㈠系爭協議書優退方案第3項是否有效?㈡
原告簽發系爭支票有無違反民法第106條?㈢原告是否惡意
取得系爭支票?㈣原告自94年8月1日起擔任通識中心客座教
授,按月領取薪資113,750元,扣除代扣稅款,實領628,50
0元部分,是否合於民法第320條規定,而應予扣除?茲分
述如下:
㈠按校長之選聘及解聘,為董事會之職權,私立學校法第22條
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私立學校董事會應訂定章則,籌措
經費辦理有關教職員工之退休、撫卹、資遣等福利事業。另
兩造亦不爭執校長之薪資由董事會決定。依卷附被告康寧護
專所提出董事會93年7月14日第9屆第2次會議紀錄,其中討
論事項第1案案由:基於各項因素,現任校長是否續任。決
議為:請丁董事 幼泉 、丙○○、金董事 紹華 ,任董事 小林
李董事 幼鎔 與楊校長繼續協商。嗣於93年8月7日達成共識,
而其內容與前述最後兩造協議大致相同,此有兩造備忘錄影
本附卷可參。嗣康寧護專董事會乃於同年8月9日第9屆第3次
會議,亦就前述共識,達成康寧護專以禮遇方案決議同意楊
校長(即原告)返國後提出辭呈後以優惠方案給予離職禮遇
,此有該次會議紀錄附卷可證。另被告乙○○於本院陳述當
時為系爭支票背書的原因,是因為根據董事會決議授權董事
長去處理校長離職的相關條件,雙方談妥後,由其擔任見證
人,並在本件系爭支票背書。因此,足證被告康寧護專董事
長依據前述董事會之授權,而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給予原
告優退方案,並非無權代理。另雖然同法第33條規定:董事
長、董事及董事會除執行本法所定之職權外,應尊重學校之
行政權。又私立學校應設董事會、、、並得聘董事會顧問1
人至3人,私立學校法第14條亦有明文。因此,雖然聘任客
座教授非董事會職權,然而,被告康寧護專亦依相關法規及
該校規定,聘任原告擔任客座教授、校務顧問並法律顧問,
被告康寧護專並依前述協議支付第1項及第2項薪資,足證系
爭協議書均為有效。
㈡私立學校法同法第53條明定:「校長依據法令綜理校務,執
行董事會之決議…」而私立學校董事長代表董事會並代表該
法人。本件原告簽勞系爭支票時,係康寧護專之現任校長,
又係依據前述協議書而執行董事會決議,始簽發系爭支票履
行被告康寧護專之債務,應無違反民法第106條自己代理或
雙方代理之規定。
㈢如上所述,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既係基於兩造合法有效之協
議,應非惡意取得。
㈣本件原告自陳其係遭被告康寧護專迫害逼退,而簽系爭協議
書經檢舉係經費挪用,而遭教育部函請被告康寧護專查報,
若查報不實,將論以重大行政違失,為兩造所不爭,亦有教
育部93年9月3日台技二字第09630144228號函附卷可證。
是兩造關係既已不歡而散,被告康寧護專若非遭教育部欲查
辦行政違失,應無於前述協議書應付款項之外,又再自94年
8月1日起至95年7月31日止,聘請原告擔任客座教授,每
周二小時月薪113,750元之理。又參以兩造不爭執之協議書
第2項以觀,原告自93年9月1日至94年8月31日止,擔任
被告康寧護專客座教授(每周授課四小時)及擔任法律顧問
,每月薪資合計才100,000元,益徵被告在94年8月1日後
改聘原告為學校客座教授每周只上課2小時,每月薪資卻高
達113750元,係就原票據關係變更給付方式」之抗辯為有理
由。依民法第320條規定:「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
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
,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是被告康寧護專既已支付628,500
元,則就此已支付部分,應認被告已部分給付,應自原告請
求總額1,080,000元中扣除。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執票人向票據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票據金額,並自到期日起按約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票據法5條第1項、第121條、第124
條、第29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規定甚明,從而,原告基
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51,500元及自94年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共為11,692元,應由被告負擔4,888元,其餘6,
804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蕭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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