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附民字第1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1039號原告 賴瑞珍 被告 蔡其承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111年度訴字第692號),前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結,茲據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刑事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692號繫屬審理,並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改依簡式審判程序辯論終結後,於111年11月8日宣判。又查該案迄今未經相關當事人提起上訴,故原告於該案刑事訴訟辯論終結且宣判後之111年11月17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前揭說明,其起訴自屬違背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三、至於原告向本院提出之書狀內容另載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乃屬人頭部分,因與該案檢察官之起訴意旨不符,爰轉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書記官林欣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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