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3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撤銷工會理事會決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339號原告 許文昌 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游宏生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工會理事會決議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撤銷被告第七屆第十三次理事會會議紀錄臨時動議提案三之決議,核其標的,涉及工時、加班費之計算,非對於親屬關係或身份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
319號、99年度台抗字第60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因前開訴訟標的價額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其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訴之聲明第二項係依被告組織章程第十條與第七屆第四次理事會會議紀錄提案十五之決議,移送會員代表大會處置案外人 葉俊良 所涉職場霸凌不法情事等事,核係非財產權之請求,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合計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335元,經扣除已繳納之1,000元,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9,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書記官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