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60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義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4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唐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袋(驗餘淨重共計:零點玖捌肆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如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知悔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袋(驗餘淨重共計:0.9847公克,見毒偵卷第34頁之毒品鑑定書所載細目),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2個,爰一併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見毒偵卷第1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暨第21頁編號4之照片),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4354號被告 唐義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唐義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毒聲字1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3年4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毒偵字78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6月14日下午4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路邊,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以燒烤玻璃球後吸食其產生之煙霧之方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施用時經警發現,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袋(共驗餘淨重:0.9847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另經警採集其所排放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義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E0000000)、扣案物照片4張、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6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2袋(共驗餘淨重:0.9847公克),併連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扣案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暨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報告意旨稱被告涉有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無非係以扣案吸食器1組為主要論據,固非無見,惟綜觀全卷證,尚乏其他證據佐證該扣案吸食器除供施用毒品外,全無其他用途,是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部分罪嫌尚有不足,惟此與起訴事實具同一案件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
檢察官郭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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