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判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判字第66號聲請人 邱國維 代理人 曾慶雲 律師被告 鄧友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16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36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出賣人本應保證所出售商品無瑕疵,如有瑕疵、亦應於出售前告知買受人;又依一般經驗法則,二手車交易最擔心買到泡水車或事故車,蓋因此二類車輛非僅安全性存有疑慮,維修費用亦會大於購車價款。本件聲請人向被告所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主結構經過焊接,顯係事故車無疑,又該等瑕疵非經專業人士查驗,一般人於購車之際實無法檢查或知悉,而被告為順利出售該車,竟隱瞞上情仍依一般二手車通常價格出售予聲請人,顯已構成詐欺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忽略經驗法則而認定此情僅屬商品瑕疵,顯有違誤,請求裁定准予交付審判云云。
二、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55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其次,針對刑事訴訟法相關文書之送達,除該法第六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另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及民事訴訟法第
137條第1項各有明定。
三、查聲請人前以被告涉犯詐欺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7年度調偵字第369號為不起訴處分,因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乃於107年6月13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16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且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業於同年月15日按其住所合法送達,且由同居人收受並生效一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等案卷核閱屬實。故聲請人如欲聲請交付審判,聲請期間(10日)應自同年月16日(即駁回再議處分書合法送達生效之翌日)起算,又因聲請人住所位於高雄市前鎮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不生加計在途期間之問題,據此計算應以同年月25日為期間末日即告屆滿(該末日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惟其遲至同年月26日始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收文戳章在卷足稽,顯已逾法定期間甚明,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且屬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李爭春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書記官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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