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2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2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231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純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5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純伶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劉純伶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未得告訴人 黃佳富 同意,擅自並騎乘告訴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只是想騎出去兜風,伊會放回去,伊騎到一半就去麥當勞睡覺,睡到大約10點想把車放回去,要繞回去放時就被抓到了云云。經查:
㈠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逕自發動並騎乘告訴人上開機車,告
訴人發現機車遭竊,遂報警處理,嗣被告為警查獲,警員遂將該機車扣案並發還予告訴人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甚詳,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刑案照片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其有竊盜犯意,惟被告明知該機車屬他人所有,
卻未經所有權人即告訴人同意逕自騎乘,其當可知此舉將破壞告訴人對於該機車之持有支配,使告訴人無法使用該機車,且被告係於民國108年11月8日凌晨3時20分前某時,擅自騎乘告訴人之機車離開,迄同日上午11時15分始為警查獲,被告顯係不顧告訴人方為機車所有人,而自居於所有人地位,任意於其想使用該機車時即逕自取用,其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故意甚明,是其所辯,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告訴人停放路邊之機車,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屬不該,復又未能坦承犯行,態度非佳;並審酌其行為之手段尚屬平和,且告訴人已取回遭竊之機車,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則被告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狀態已有所減輕;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其過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於被告所竊得之機車,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上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5458號被告劉純伶女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簡銘萱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純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8日凌晨3時20分前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央東路與義民路口前,趁黃佳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鑰匙仍插在電門未拔取之機會,即以擅自騎走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已發還)。嗣經黃佳富於同日凌晨3時20分許發現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而於同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與中正路口前發覺劉純伶騎乘上開機車,遂上前盤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佳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純伶對於在前揭時地擅自將告訴人黃佳富之重型機車騎走使用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佳富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及刑案照片2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檢察官蔡孟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書記官戴伯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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