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3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362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偉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3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偉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林偉杰於醫院經警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已逾標準值0.25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
㈠、被告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次數:被告就本件係第2次犯酒醉駕車。前次酒駕犯行於103年間。
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56毫克。
㈢、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㈣、依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被告騎車於市區道路。
㈤、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被告騎車自摔受傷。
㈥、被告犯後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㈦、小結:本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若被告仍不知悔改,有再犯酒醉駕車之情形,下次量刑極可能為法院從重處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申言之,被告得以有期徒刑3個月,或以1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分期付款須經地檢署執行科檢察官同意),或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作為執行方法。惟社會勞動之申請,亦【須經地檢署執行科檢察官之同意】。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3223號被告林偉杰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號4樓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偉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3年6月10日以103年度偵字第688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現仍於緩起訴期間(未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於104年7月25日下午1時至3時30分許,在臺南市歸仁區某工地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東區東寧路15巷口時,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送醫急救後,經警到場處理,並以酒精濃度測定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6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偉杰於警詢之自白;(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紙;(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及㈡、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
檢察官陳玉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
書記官張來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