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交簡字第1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65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昊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9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昊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昊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此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3頁),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未注意,以致發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傷應予非難,另參酌被告犯後態度、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過失之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卓爾潔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9052號被告林昊宇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號11樓居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昊宇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晚間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市○○區○○○街000巷00○00號前之路緣,起駛左轉欲沿中壢區內定六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雖為雨、惟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左方行進中之機車先行,貿然自上址,駕駛前揭車輛左轉欲沿中壢區內定六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適有 曾美貞 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壢區內定六街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至此,雙方均因閃避不及,林昊宇所駕車輛之右前車頭因而與曾美貞所騎機車之右前車頭發生碰撞,致曾美貞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足挫傷、尾椎骨折及右足部挫傷併立方骨骨折之傷害。嗣林昊宇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曾美貞告訴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林昊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曾美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佑群骨科診所出具
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交通中隊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華電信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表單、中華電信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單及照片2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
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得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檢察官楊朝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書記官邱絹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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