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亡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亡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對人即失蹤人秦育傑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秦育傑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秦育傑於中華民國一00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秦育傑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秦育傑(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年滿80歲,原設籍於南投縣○○鎮○○路○號,然其自97年10月31日列案失蹤後,迄今並未尋獲,其在臺已無其他親屬,亦無入出境、全民健保、財產申報及在監押等紀錄,前亦已向本院聲請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家催字第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聲請人並於101年2月7日刊登太平洋日報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相對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同法第9條亦規定甚明。次按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55條、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97年10月31日經列案為失蹤人口,迄未尋獲,生死不明,前經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司家催字第4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相對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揭公示催告事件卷宗審核無訛。而相對人查無前案及在監在押紀錄,亦無勞保及全民健保之投保資料,並無入出境情事,亦查無其有申辦行動電話等電信資訊,有本院職權查詢之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及電信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在卷為憑。另經本院函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派員訪查,結果略以:相對人之戶籍地南投縣○○鎮○○路○號為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但該院社工依醫院電腦系統查詢,發現相對人並非該院榮民,亦無就醫紀錄,該院行政組秘書室亦表示系統自97年建檔至今,均查無相對人之任何資料,相對人為何戶籍會設於該院,承辦人員均表示並不知悉。經員警再依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詢問報案人 鍾天偉 ,其表示當時因為任職於埔里戶政事務所,發現相對人未換發身分證,依戶政事務所系統查詢發現相對人為在臺無親屬榮民,至其戶籍地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亦查訪不到相對人,故依職權通報失蹤等語,有該局108年7月11日投埔警外字第1080011821號函及該函檢附之職務報告、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附卷可佐。又相對人未婚,且無子女,其戶籍資料固記載其父為秦𠗙記、其母為 莊氏 ,然查無相對人父母之設籍資料,本院亦無從通知上開之人到庭以調查相對人之存歿情形。綜上所述,相對人自97年10月31日失蹤,其失蹤當時已年滿80歲,迄今失蹤已逾3年,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死亡之宣告,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次查,相對人係於97年10月31日失蹤,當時失蹤人已年滿80歲,故應依民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計至100年10月31日為止,已屆滿3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依法准予宣告相對人於100年10月31日下午12時死亡。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柯伊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書記官陳奕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