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破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破字第9號聲請人久驊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碧玲 相對人 陳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聲請人之本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18萬8389元,經聲請人屢次與債務人協商未果,因相對人所擁有之資產足以構成破產財團,且應足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債務,爰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及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則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如明顯不敷清償破產法第95條所列破產財團費用(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或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與喪葬費等)及第96條所列財團債務(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等)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對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亦無實益,應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是以,聲請宣告破產事件,需破產人財產扣除有別除權之債權及財團費用後,尚有餘額可供債權人分配,方有宣告破產之實益。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其本金118萬8389元,並經強制執行未果,業據其提出本院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通知等件在卷為憑。另依相對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所示(本院卷第159至163頁),相對人積欠1家資產管理公司118萬8000元,另有積欠自然人62萬8000元,可知相對人之債務總額約為181萬6000元(計算式:118萬8000元+62萬8000元)。
(二)按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得以行使別除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為破產債權而行使其權利,破產法第108條、第109條定有明文。相對人於109至110年申報所得均為0元,且現無投保勞工保險之紀錄,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足見相對人每月不具有固定收入。又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所示,相對人名下具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經設定抵押權予 王桂沼 ,前經債權人 黃正園 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經本院囑託鑑定結果,系爭土地連同先前於債務人名下之應有部分4分之1,共計應有部分2分之1,鑑定價值為101萬3250元(見101年度司執字第64931號卷一第59頁),嗣經王桂沼聲明其擔保債權為200萬元,明顯已高過系爭土地之鑑定價值,經本院認定系爭土地依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視為撤回執行,是以系爭土地之價值經扣除具有別除權之抵押債權後已無剩餘,無從列入破產財團之財產。另經本院函詢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以相對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及保單狀態,且經該公會函轉其會員後,尚無其會員函覆現仍以相對人為要保人,且仍有效之保單,有各該保險公司函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至87頁)。本院審酌以相對人前述財產狀況,實難期待足以支應進行破產程序所須支付破產管理人報酬及因管理、變價、分配等所生之財團費用或其他財團債務。是如宣告相對人破產,恐將徒增因程序所生費用之浪費,反使債權人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有受清償之機會,依前開說明,本件應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而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資料釋明相對人有保險、存款或其他財產存在。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昭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
書記官陳佩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