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47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司票字第47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票字第4791號聲請人 吳淑媛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詹騰彬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本票1紙,金額計人民幣679,840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又本票上應記載一定之金額。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120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票上之金額為絕對應記載事項,且不得改寫,否則其本票即屬無效。所謂本票金額,除記載金額之文字及號碼外,幣別種類與本票金額大小影響至鉅,應屬票據金額之一部分,茍經改寫,本票即屬無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0號參照)。經查,系爭1紙本票之幣別原記載為新臺幣,經改寫為人民幣,核與上開規定有違,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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