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8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訴字第118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考試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88號102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原告 黃佳雯 被告考選部代表人 董保城 (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張幸玉 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3日102考臺訴字第07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參加民國101年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錄取分發區)考試(下稱系爭考試),總成績72.83分,未達錄取標準73.00
,致未獲錄取。原告收受被告寄發之成績及結果通知書(即原處分)後,申請複查「國文(作文、公文與測驗)」、「政治學概要」、「地方自治概要」等3科目考試成績,經被告調出原告各該科目試卷核對結果,其中申論式試卷經核對編號相符,筆跡無訛,且無未評閱情事,所評分數與卷面記載之分數暨所發成績及結果通知書所載之分數均相符;測驗式試卷則經核對號碼無訛,並以電子計算機設備高、低不同感度各重讀1次無誤,於102年3月18日以選特四字第1021500310號書函檢附成績複查表復知原告。原告質疑「國文(作文、公文與測驗)」科目之公文部分及「政治學概要」科目申論式試題第1題評分偏低,提起訴願,請求重新評閱,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關於政治學概要部分,有偏低給分之理由如下:
⒈按政治學概要申論題第一題題目為:試比較古典自由主義(
classicalliberalism)與現代自由主義(modernliberalism)之異同?原告作答架構第一段先介紹古典自由主義的肇始及其特點,第二段介紹現代自由主義的肇始、涵意及其特點,第三段比較兩者的異同,第四段作結論。
⒉是原告仿作答時的內容如下:
⑴古典自由主義: 亞當史密斯 出版《國富論》所提出的主張,歸納有下列特點:
①政府角色:
只負責國防、外交、警察及維護契約的履行,即所謂「更夫」,更強調「管得最少,政府最好」。
②市場方面:
由市場價格機能,即「無形的手」來決定。
③個人方面:
JohnLock主張的個人主義。
⑵現代自由主義:
從1930年代肇始, 凱因斯 主張政府要有所作為,採用「赤字」預算;惟至1980年代,思潮作了改變, 雷根 政府採用「供給面經濟學」、 柴契爾 夫人採用「民營化」等相關措施,皆屬於現代自由主義的範疇,歸納有下列特點:
①政府角色:
A.0000-0000年:政府要積極有所作為,推崇「大有為政府」理念。
B.1980年代後:受民營化影響,推崇「小政府」理念。②市場方面:
也是主張由市場供需來決定,但手段更多元:如簽約外包、替代、委託等。
③個人方面:
尊重個人自由意志發展。
⑶兩者異同:
①相同點:
A.政府角色:古典自由主義及1980年代後的現代自由主義同,即扮演「小政府」角色。
B.市場方面:兩者都主張由「市場價格機能」來決定。
C.個人方面:兩者都採用JohnLock的個人主義。②相異點:
唯有在政府角色方面:
A.古典自由主義:小政府。
B.0000-0000年:大政府。⑷結論:無論是古典自由主義或是現代自由主義,本質皆是「
資本主義」,相對於「社會主義」。資本主義是由資本家掌控國家社會資源,富者愈富,窮者愈窮的不公平循環,故現代自由主義又提出二種主張:
①民主的自由主義:強調政治平等。
②社會的自由主義:重視公平、正義。
以茲調和「資本主義」之弊。
⒊考題擬出自Heywood's《政治學新論》頁70-72的內容。該
書70-72頁之影本(本院卷頁11),茲就該書內容臚列如下:
⑴古典自由主義:
①古典自由主義的核心主題,是對個人主義之極端形式的保證。不干預或不對個人施加不必要的束縛。
②將國家形容為「必要之惡」。國家僅須負責維持秩序和安
全以及確保契約執行即可。國家僅須履行「更夫」的功能。
③就經濟自由主義:深信自由市場的機能,當政府無所作為時,經濟運作得最順利成功。
⑵現代自由主義:
①大有為政府的支持。
②承認國家干預的必要性,特別是社會福利方面。
③摒棄放任式資本主義的信念,大部分是受到凱因斯的啟迪
,他認為唯有將主要的經濟權責置於國家手中,由國家管理或節制資本主義體制,方能維持經濟成長與繁榮。
⒋原告習慣在題目卷上寫答題順序、結構,故能重現作答時書
寫內容,再加上考前對此考題內容熟悉,考試後翻閱Heywood's該書內容與原告的答題內容核對,是完全相同,並無遺漏。因Heywood's《政治學新論》只介紹到1980年代前,原告作答時又納入 吳定丘昌泰孫本初 學者著作論述1980年代後現代自由主義之發展,完整回答該題題目所問部分:比較古典自由主義及現代自由主義之異同。茲就吳定、丘昌泰及孫本初學者著作內容臚列如下,以資證明原告作答之思維並無不妥。
⑴參閱《行政學》(下),吳定等人編著,國立空中大學印行,頁278,282-284(本院卷頁14)。
①公共選擇理論基於古典經濟學家亞當‧史密斯的觀點,理
想的公共行政應該符合最小國家的角色,國家僅須維護社會安全即可,應該讓私部門的市場機制盡其所能地發揮資源配置的功能。
②1980年代,以市場理論為基礎的公共選擇理論,在精簡政
府的規模和管制範圍方面,獲得了實踐。例如當時美國雷根總統以及英國首相柴契爾夫人所採取的的一連串具體措施,諸如:國營事業民營化、契約委外等等,皆是基於「最小國家」的觀念。此使得1980年代以主流行政論述的內涵,「從大有為政府走向小而美政府的觀念」。
③公共選擇理論乃是以市場理論為基礎所衍生的論述,政府
再造延續小而美的國家觀,主張透過民營化、解除管制、公共服務契約委外的途徑限縮政府規模。
④新公共管理包含以下基本假定:
A.理性自利的人性觀
B.最小政府即好的政府⑵參閱丘昌泰,《公共管理》,2010年3月再版,頁50-52,56(本院卷頁18)。
①第二次世大戰後,英國為了重建國家經濟,出現戰後協議,其內容是:
A.以凱因斯學派為基礎進行國家經濟活動的管理,積極干預市場活動。
B.以福利國家提供普遍性的社會服務。②從七○年代之後,英國開始出現反對「戰後協議」的聲浪
,保守黨強烈批評勞工黨政府的凱因斯主義,主張應以自由市場、個人責任與個人主義加以取代。
③二次世界大戰後所建立的大型的、集權化的官僚體制開始
受到Thatcher夫人所領導的保守政府所攻擊,開始蛻變為小型的、分權化的與管理化的官僚機構。
④新右派的主張是個人主義、個人自由與不平等,以對抗凱
因斯福利國家中的集體主義、社會權利與平等。強調自由市場的價值,攻擊政府干預的弊病,期望以市場取代政府成為分配社會財貨與勞務的制度安排。應由市場機制自行運作,讓消費者與生產者決定其福利需求與供給,進行稀少資源的最佳配置,促進經濟繁榮。
⑤新右派思想家引用新古典經濟論者的主張,政府角色應僅限定於國防、治安等。
⑥新古典經濟理論有四項論點:
A.個人自利理性的假設。
B.理性的分析工具。
C.市場機制的極大化角色:希望恢復AdamSmith的自由市場理念,強調市場機制自然有一雙看不見的手。
D.政府角色的極小化:政府儘量不要干預市場,干預的狀況僅是基於公共財的使用與管理上的需要。
⑶參閱孫本初,《新公共管理》,三版,頁110-111,117,131(本院卷頁21)。
①政府再造的理論模式,有三,其一:最低限度的國家論:
主張國家的職能應儘量縮小,轉由市場機制及企業經營的方式來運作。堅持「最小的政府」就是最好的政府,認為政府的目的在於「有限度地」提供公共財和公共服務。認為市場機能優於政府機制,主張由較富於市場機能的企業部門來提供,如民營化政策。
②各主要國家政府再造經驗:
英國新右派:1979年保守黨執政,柴契爾夫人上任後鼓吹新右派的政治理念:強調個人權利與選擇的價值,建立「新自由主義」的政體,主張「小而美的政府」。
③新的政府治理模式已經逐漸浮現:
美國學者Peters觀察1980年代及1990年代各國行政革新或政府再造的實況,發現當代政府的治理結構與從前大不相同。
㈡針對國文考科公文部分:
⒈系爭題目為:試擬某縣市政府函所轄鄉鎮市區:擇期舉辦「
最佳伴手禮」競賽活動,評選具地方代表性之優秀產品,配合相關文化資源,以吸引中外遊客,提振地方經濟,發展觀光產業。
⒉原告仿公文考試用紙,將當初作答時內容呈現(本院卷頁24
),作答內容按照《修正「事務管理手冊」文書處理部分》之規定撰寫:
⑴公文格式完全正確,任何一個項目皆仔細填寫內容。
⑵公文用語符合規定:有隸屬關係之機關,上級對下級稱「貴」;自稱「本」。
⑶公文內容力求充實:在「主旨」部分,格式正確,即不分項
,文字緊接段名冒號之下書寫;其次,說明行文目的與期望,最後也加上期望目的語。在「說明」部分,因分二點項次,故另列縮格書寫;其次,針對此題目作案情之事實、來源、理由等,更進一步詳細、完整地描述。在「辦法」部分,提出五點符合現行實際可行之建議。「正本」、「副本」,及最後「首長簽署」也都完整填寫。
㈢原告將作答時內容重現,且附上佐證資料,以資證明當初作
答之答案是妥適、正確的,希望藉由行政訴訟促使考選部重啟評閱,給予原告應得之成績,落實行政法上講求「有權利、有救濟」之法理。
㈣依據司法院釋字第319號不同意見書,關於復查成績、重新
評閱提供答案的部分,彌封、開拆後,再行評閱,仍得彌封,這也是追求評分之客觀所必要。又選擇題應該最客觀公正,但被告於重大考試之選擇題仍有錯誤而更正答案情形,更何況是申論題,申論題的缺點就是閱卷者主觀意見或是受外界的影響,有失於公正。政治學概要第1題給8分及公文分數均偏低;公文是下行函,正本的寫作方式,依行政院公布的文書處理手冊,下行文的正本可以用明確的總稱概括方式表示,原告作答就是所轄鄉鎮市公所,原告沒有寫錯,公文只給9分,系爭考試類科共錄取29名,原告是31名,原告合理懷疑評分偏低,要求重新評閱的機會,重新評閱後,如果還是給相同的成績,原告就沒有話說等情。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請命被告重新評閱原告國文科公文、政治學概要申論題第1題的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按被告辦理系爭考試,乃依法組織典試委員會辦理典試事宜
,整個試卷評閱程序審慎嚴謹,並無違誤。另依典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試卷評閱標準之決定,係屬典試委員會法定職權,有關應考人考試成績之評定,係由典試委員或閱卷委員基於法律之授權,根據個人學識素養與專業經驗,所為專門學術上獨立公正之智識判斷,具有高度之專業性,如評閱程序未有違背法令之處或形式上有明顯錯誤之情形,即不容應考人對之藉詞聲明不服,行政法院55年度判字第275號判例足資參據,且為行政法院歷年判決所肯認。復按考試成績評定開拆彌封後,除有違法情事或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經依法定程序處理外,不應循應考人之要求任意再行評閱,此乃維持考試客觀公平所必要,前揭典試法第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19號解釋足資參據。
㈡查原告總成績為72.83分,未達該類科錄取分發區錄取標準
73.00分,於收受被告寄發之成績及結果通知書後,申請複查「國文」、「政治學概要」及「地方自治概要」等3科目考試成績,經被告依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辦法規定之程序,調出原告各該應試科目申論式試卷,翔實核對試卷入場證編號及試卷筆跡無訛,閱卷委員均依規定圈點,並按試卷內容答案及試題配分評定分數,並無漏未評閱情事。測驗式試卡部分,調出試卡核對號碼無訛,檢查作答方式符合規定,並以讀卡設備高低不同感度各重讀一次。測驗式試卡實得分數及申論式試卷內原評各題分數、卷面記載及合計之分數與原寄發成績及結果通知書所載之分數均相符,被告旋於102年
3月18日以選特四字第1021500310號書函檢附複查成績題分表復知原告在案,並無違誤。
㈢又被告詳查前揭系爭科目之試卷,閱卷委員均依原告實際作
答情形及該題配分評定分數,亦依規定圈點給分,分數書寫明確清晰,系爭科目成績依形式觀察,並無漏未評閱、卷面分數與卷內分數不相符或加計總分有誤,亦未發現有違法或成績抄錄錯誤等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而得再行評閱之情事,而有關試卷之評閱,係閱卷委員獨立公正之智識判斷,非得依原告主張即任意更改。原告主張重新評閱,於法不合,被告所為不予錄取之處分,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原告「國文」科目試卷、政治學概要科目試卷及參考答案、應考人報名履歷文件、101年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四等考試成績及結果通知書(即原處分)、應考人申請復查成績申請書、被告102年3月18日選特四字第1021500310號函(即複查回函)、訴願決定書等件,分附處分卷A、B可稽,堪予認定。爰就系爭原告不予錄取通知是否違誤?及原告請求重新評閱其「國文」科公文及政治學概要第1題,是否有據?審酌如下。
五、經查:㈠按「依法舉行考試時,其典試事宜,除檢覈外,依本法行之
。」、「典試設典試委員會……」、「典試委員會由下列之人組成之:典試委員長。典試委員。考選部部長。」、「各種考試之命題、閱卷、審查、口試或實地考試,除由典試委員擔任者外,必要時,得增聘命題委員、閱卷委員、審查委員、口試委員或實地考試委員辦理之。」、「典試委員之職責如下:……主持或擔任試題命擬、試題疑義處理及試卷評閱之有關事項。……」、「(第1項)閱卷委員應依據法定職權,運用其學識經驗,就應考人之作答內容為客觀公正之衡鑑。(第2項)閱卷開始後,如發現評閱程序違背法令或有錯誤或評分不公允或寬嚴不一時,得由分組召集人商請原閱卷委員重閱。必要時,得由分組召集人徵得典試委員長同意後,另組閱卷小組評閱之。(第3項)考試成績評定開拆彌封後,除有違法情事或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經依法定程序處理者外,不得再行評閱。」典試法第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3條、第10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定有明文。準此,國家考試之命題及評分乃典試委員、命題委員或閱卷委員基於法律之授權,依據其個人學識素養與經驗所為專門學術上獨立公正之智識判斷,具有高度之專業性及屬人性,除有未遵守規定程序或就形式觀察具有顯然錯誤或判斷有恣意濫用等違法情事外,行政法院為審查時原則上應予尊重,合先敘明。
另考試院依典試法第30條授權訂定施行細則,典試法第12條之1規定:「(第1項)本法第24條第3項所稱違法情事或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指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一、閱卷委員未具法定資格。二、試卷漏未評閱。三、答案明確之計算題,閱卷委員未按其答案評閱。四、試卷卷面分數與卷內分數不相符。五、試卷成績計算錯誤。六、試卷每題給分逾越該題題分。」㈡查原告參加系爭考試總成績72.83分,未達錄取標準73.00
分,致未獲錄取,並無不合。原告於收受被告寄發之成績及結果通知書後,申請複查「國文(作文、公文與測驗)」、「政治學概要」、「地方自治概要」等3科目考試成績,被告依「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辦法」規定之程序,調出原告各該應試科目申論式試卷,核對試卷入場證編號及試卷筆跡無訛,閱卷委員均依規定圈點,並按試卷內容答案及試題配分評定分數,並無漏未評閱情事。測驗式試卡部分,調出試卡核對號碼無訛,檢查作答方式符合規定,並以讀卡設備高低不同感度各重讀一次。測驗式試卡實得分數及申論式試卷內原評各題分數、卷面記載及合計之分數與原寄發成績及結果通知書所載之分數均相符,有原告申請複查科目試卷在卷可憑,被告並以102年3月18日選特四字第1021500310號書函檢附複查成績題分表復知原告,亦合於規定。雖原告主張國文科公文經評閱給予9分及政治學概要申論題第1題經評閱給予8分均偏低,惟該成績乃閱卷委員基於法律之授權,依典試法第24條規定據其個人學識素養與經驗所為專門學術上獨立公正之智識判斷,具有高度之專業性及屬人性,且就形式觀察亦無顯然錯誤或判斷恣意濫用等違法情事,依前揭說明,自應予尊重。
㈢雖原告主張國文科目之公文部分及「政治學概要」科目申論
式試題第1題評閱分數偏低,請求重新評閱云云。查考選部辦理本項101年000000000000考試,依法組織典試委員會辦理典試事宜,為求本項考試評分之公平客觀,除測驗式試卷以電子計算機評分外,其申論式試題於評閱前召開試卷評閱標準會議,決定評分標準,嗣閱卷委員即依此標準於試卷彌封狀態中評閱,並於評閱一定數量之試卷後,檢視已閱畢試卷之評分是否寬嚴適中,典試委員長及召集人並於閱卷開始後,依閱卷規則之規定,隨時抽閱試卷,查無違反典試規定情事。有關應考人考試成績之評定,係由典試委員或閱卷委員基於法律之授權,根據個人學識素養與經驗所為專門學術上公正之判斷,具有高度之判斷餘地,如無違背法令之處或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之情事,應考人不得任意要求重新評閱,此觀典試法第24條規定自明。再按司法院釋字第319號解釋文明白揭櫫:「考試機關依法舉行之考試,其閱卷委員係於試卷彌封時評定成績,在彌封開拆後,除依形式觀察,即可發見該項成績有顯然錯誤者外,不應循應考人之要求任意再行評閱,以維持考試之客觀與公平。」理由書略以:「考試機關依法舉行之考試,設典試委員會以決定命題標準、評閱標準、審查標準、錄取標準以及應考人考試成績之審查等事項,並由監察院派監察委員監試,在監試委員監視下,進行試題之封存,試卷之彌封、點封,應考人考試成績之審查以及及格人員之榜示與公布。如發現有潛通關節、改換試卷或其他舞弊情事,均由監試人員報請監察院依法處理之,此觀典試法及監試法有關規定甚明。前項考試,其閱卷委員係於試卷彌封時評定成績,在彌封開拆後,除依形式觀察,即可發見該項成績有顯然錯誤者外,如循應考人之要求,任意再行評閱,縱再行彌封,因既有前次閱卷委員之計分,並可能知悉應考人為何人,亦難以維持考試之客觀與公平。」故原告請求重新評閱其國文科目之公文部分及「政治學概要」科目申論式試題第1題,於法無據,無從准許。次查,原告就「政治學概要」申論第1題於起訴狀仿作答時內容,主張其答題並無遺漏,評閱分數偏低云云,經比對原告試卷作答內容,二者並非一致而有差異;又參考答案重點有三項,各配分9分、8分、8分,原告作答內容亦與參考答案意旨未盡相同,而原告所提對於作答內容及評閱給分之意見,亦屬其個人主觀或片面之見解,從而原告主張評分偏低請求重新評閱,核非有據。至於原告所舉案例與本件事實並不相符,自無比附援引之餘地。另查被告援引行政法院55年判字第275號判例,辯稱「應口試人員成績。關於考選機關面試程序之進行,如果並無違背法令之處,其由考選委員評定之結果,即不容應試人對之藉詞聲明不服。」查該判決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6月份第2次、第3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97年7月29日由司法院以秘台廳行一字第0970015198號函准予備查,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被告以原告參加系爭考試總成績未達錄取標準而未錄取原告,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聲請求為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蘇嫊娟法官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書記官蔡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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