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易字第1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718號上訴人即被告壬○○
62巷15己○○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八三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七七、三三六
五、四四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壬○○部分,及關於己○○附表二編號1、2所示部分以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壬○○所犯之附表一編號1、2所示二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己○○所犯之附表二編號1、2所示二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
己○○其他上訴駁回。
己○○上訴駁回部分,及撤銷改判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壬○○於民國(下同)九十七年四月至同年五月七日間,加入自稱「 陳鴻文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組成之電話詐欺犯罪集團,而於上開參與犯罪之期間內,與「陳鴻文」及上開集團之成年男女成員多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共同為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上開詐欺犯罪集團犯罪之分工,係先推由上開集團之成年成員,透過網際網路聊天室或撥打電話,向不知情之被害人佯稱可代為操作職棒簽賭、需繳交費用始能領取贏得之彩金等不實事項,致使被害人受騙陷於錯誤,乃依據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款項匯至其等所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後再由集團成員派人提領分贓以完成犯罪。在壬○○參與犯罪期間,計有辛○○、 吳勝 賜二人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匯款時間之前,因受上開詐欺犯罪集團成年女性成員各以表列所示之詐欺手法行騙,乃先後將表列款項匯至表列之「詐欺帳戶」內。而壬○○在參與犯罪時,除提供不知情之 李明緒 (原名 李明海 ,其涉嫌詐欺取財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所申設之枋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供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贓款之人頭帳戶外,其並於九十七年四月間,在附表一所示辛○○、 吳勝賜 二人匯款後,受「陳鴻文」之指示,前去將附表一所示辛○○、吳勝賜二人所匯款項領出。壬○○在受指示後,即親自於九十七年四月一日或於九十七年四月十日利用不知情之賴致融,到提款機或台中市○○路郵局等金融機構,分別提領新台幣(下同)七萬元及十萬元。其後因壬○○所使用之「李明海」郵局帳戶已遭管制無法自提款機提領,壬○○即於同年五月七日利用不知情之李明海(當時已改名「李明緒」)前去領取三萬元及五千元(帳戶內僅剩十五元),交與壬○○。
二、另己○○則自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七年七月間,加入自稱「 阿水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組成之電話詐欺犯罪集團,並在上開參與犯罪之期間內,與「阿水」及上開集團之成年男女成員多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共同為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上開詐欺犯罪集團犯罪之分工,係先推由上開集團之成年成員,透過網際網路聊天室或撥打電話,向不知情之被害人佯稱可代為操作職棒簽賭、領取中獎彩金、投資理財、借款等不實事項,致使被害人受騙陷於錯誤,乃依據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款項匯至其等所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後再由集團成員派人提領分贓以完成犯罪。在己○○參與犯罪期間,計有附表二所示之辛○○、乙○○○、庚○○、丙○○、寅○○、癸○○、戊○○、子○○、丑○○、卯○○、辰○○、丁○○等人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匯款時間之前,因受上開詐欺犯罪集團成年成員各以表列所示之詐欺手法行騙,乃先後將表列款項匯至表列之「詐欺帳戶」內。而己○○在參與上開犯罪之期間,係以每日一千元之代價,受「阿水」之指示,以「阿水」所提供之手機(未扣案)作為聯絡工具,於上開期間之每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相約在台中市北區等地,由「阿水」交付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給己○○後,己○○即依指示前去提領贓款,再依指示將贓款轉交「阿水」(即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
三、嗣因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辛○○等人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獲。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證據,本案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為被告)壬○○、己○○二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均未爭議其證據能力。在本院審理時,除檢察官及被告己○○並未爭議其證據能力之外,未到庭之被告壬○○在其向本院提出之上訴理由狀亦未爭議其證據能力。本院衡以該等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以之為證據均為適當,爰均採為證據。
貳、事實認定部分:
甲、被告壬○○部分
一、本案被告壬○○並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到庭,依據其向本院所提出之上訴理由狀,被告壬○○雖坦承伊確有於上開時間使用李明緒之帳戶,並經自稱「陳鴻文」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通知之後,即以上開手法提領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辛○○、吳勝賜二人所匯入上開款項之事實,但被告壬○○仍矢口否認伊有共同詐欺之犯罪情事,並辯稱:本案綜觀全卷,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伊曾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辛○○、吳勝賜二人行騙,伊實係與「陳鴻文」透過網路賭博,「陳鴻文」將伊贏得之彩金匯至李明海之上開郵局帳戶內,伊才去提領,伊參與職棒賭博,贏錢卻未能取得獎金,自必追問「陳鴻文」,「陳鴻文」乃告知辛○○之電話,此亦屬人情之常,而伊若為詐欺集團成員,即不可能提供自己使用之李明緒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伊實受冤枉,另伊如有犯罪,亦屬在密接之時間內利用同一機會接續為之,應僅成立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等語。
二、惟查,自稱「陳鴻文」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確有在證人辛○○、吳勝賜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匯款時間之前,對證人辛○○、吳勝賜施用上開詐術,致使證人辛○○、吳勝賜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各將表列之金額匯入詐騙集團成員所指示之李明緒所有之枋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等情,業據證人辛○○、吳勝賜先後於司法警察調查時,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指證綦詳,並有存款帳戶交易查詢明細表及客戶基本資料附卷可佐。
三、本案被告壬○○雖以上開情詞置辯而否認犯罪,第查:
(一)本案被告壬○○在司法警察調查時,係辯稱: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係自稱「陳鴻文」者,透過電腦網路與其對賭,其贏錢之後,經該自稱「陳鴻文」之男子所匯入之彩金,「陳鴻文」之年籍資料不詳等語。但其後在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壬○○則改稱:其係投資「陳鴻文」之網路簽賭站,賭盤資金是五十萬元,二人各出一半,其不知證人辛○○、吳勝賜受騙之後,何以會匯款至李明緒所有之上開帳戶云云。前後所辯已見歧異。且被告壬○○迄未能提供可資確認「陳鴻文」之真實身分之資料,被告壬○○豈有出資二十五萬元交給其不知真實身分之不詳人士,而與之共同投資網路簽賭站之可能?被告壬○○此部分所辯亦違常情。嗣被告壬○○在原審法院準備程序中先稱:因為伊有做簽賭的經銷商,投資中盤,對方是陳鴻文,伊投資二十五萬元,錢到陳鴻文所指定的兩個帳戶云云,繼於同院審理時卻改辯說:陳鴻文與伊是在網路上認識的,伊因簽賭輸錢才匯錢給他,伊與陳鴻文一個星期結一次等語,其前後所辯反覆不一,自非可信。
(二)被告壬○○在原審法院審理期日雖又辯稱:係其賭贏,故證人辛○○、吳勝賜才匯款至上開帳戶云云,並請求傳喚證人辛○○、吳勝賜詰問。惟證人辛○○、吳勝賜在原審法院審理經被告詰問時,係各為下列之證詞:
(1)證人辛○○係證稱:「(是否有參加職棒簽賭?)我是要參加集資簽賭職棒,我在網路上遇到有人在招攬要集資簽賭職棒,說他們有內線,且秀給我看他們每次都有贏錢,要我匯款參加,才可以將我贏得的錢拿回來。我總共匯了六十幾萬元(有證據),另外還有十幾萬元我提不出證據」、「(為何要匯錢到李明緒的帳戶?)因為該集團的女性要我繼續匯款到該帳戶,他們才會把我贏得的錢匯給該名女性,再由該名女性將錢匯給我。因為她騙我說有贏錢,但是要分錢給組頭,女網友與我要各付一半,所以女網友才要我先匯錢到她那邊」等語。
(2)證人吳勝賜係證稱:「(是否有參加職棒簽賭?)我透過交友網站認識一位女網友,認識時間大概快一年,中間一段時間沒有聯絡,後來她又出現,我們聊天時她表示她有在作電腦盤投資,我問她是什麼,她說是職棒簽賭,她邀我一起投資,我考慮了幾天,因為我說我不知道這個行業,她說她會替我操作,我就相信她與她一起合作,由她操盤,我匯錢過去。在投資前她有秀資料給我看,上面顯示她都有贏錢,我就相信她,聽她指示將錢匯入,第一次匯了五萬元,她告訴我這是參加會員的費用,第二次匯了七萬元,之後陸續看電腦盤都是贏錢,她叫我再匯十萬元,說是內線交易的費用,這時我才開始覺得可疑,但是我還是匯入。她一直秀數據給我看,顯示我與她共贏了兩百六十幾萬元,這時她說我的戶頭內需要有一半即一百三十幾萬元的存款,就有一個自稱組頭的會計打電話給我,跟我講了幾個帳號,叫我去辦網路銀行交易,她說她要確認我戶頭內有一百三十多萬,所以我告訴她我的帳號密碼,她進入網路銀行後就開始轉帳,網路銀行因為今天設定,明天才能夠生效,所以她轉帳失敗,此時我才知道被騙」、「(為何要匯錢到李明緒的帳戶?)有,是匯女網友告訴我前述內線交易的十萬元」等情。
(3)依據證人辛○○、吳勝賜在原審法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證詞,其等均係因為受騙而匯款,並無實際參與賭博之事。
證人辛○○、吳勝賜係因受騙而匯款,此亦係依據本案卷內證據無可爭議之事實。自稱「陳鴻文」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費時費力詐騙證人辛○○、吳勝賜,豈會將詐騙所得無端送給被告壬○○?
(三)又證人辛○○在原審法院審理期日經檢察官詰問時,另又有證述:「(事發後有無與現在在庭上的被告壬○○聯絡過?)壬○○事後打電話問我為何李明緒的帳戶被凍結,但是我根本不知道李明緒的帳戶被凍結,他說李明緒的帳戶被凍結是不是我叫警察去做的,我跟他說我不清楚。後來他要我去向郵局解凍,但根本不是我去報案的,後來是郵局通知我去報警他們才會把我匯到該帳戶的錢還給我,我才會去報警,壬○○打電話來時說他是李明海的兄弟,壬○○有問我是不是簽賭職棒輸錢,我說我是贏錢不是輸錢」、「(壬○○有無表明他的身分?)我有問他與該女子有何關係,他說他不認識,他是直接透過組頭簽賭的,我問他組頭是誰,他說他不知道,也不知道聯絡的方式,我就覺得很奇怪」、「(壬○○總共打了幾通電話給你?)兩次至三次,我主動聯絡過他一次」、「(你有無問他他如何知道你的電話?)我有問他,他說他是透過組頭瞭解他贏的錢是匯到李明緒的帳戶,而錢是由我這邊匯出的,但一直沒有解釋他如何得到我的電話」、「(你是否有向他索賠?)壬○○與我聯絡後組頭又有打電話給我,我有告訴他郵局通知我去報警才能領回我被凍結的十萬元,組頭要我去報警將錢拿回來匯到另一個帳戶,他說這是他們那邊要拿到的錢。我拿到錢後就上網聯絡該女子,她叫我依照組頭的指示將錢匯過去,我就依照她所說將錢匯過去,因為我先前已經匯了二十萬元,我希望他們能夠將我先前匯的錢都還我,我才再匯了十萬元過去」等語(見原審卷宗第三四頁)。就此部分,被告壬○○雖辯稱:伊贏錢卻未能取得獎金,「陳鴻文」因而向伊告知辛○○之電話,此亦屬人情之常等語。但如被告壬○○並非是與「陳鴻文」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犯罪,意謂被告壬○○與證人辛○○同屬被詐欺之對象,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告壬○○告知證人辛○○之電話,任由被告壬○○與證人辛○○通話之結果,無異是要讓被告壬○○與證人辛○○均得知其等係同受詐騙,徵之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陸續又有向證人辛○○行騙,故證人辛○○又另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被騙而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匯款之事實,足認被告壬○○如非屬於「陳鴻文」詐欺集團之成員,「陳鴻文」詐欺集團成員應不可能將證人辛○○之電話告知被告壬○○。
且證人辛○○在九十七年四月十二日匯入二萬五千元之時,李明緒上開郵局帳戶已被列為「異常交易帳戶」被管制而無法立即提領,被告壬○○此後既已和證人辛○○通話而得知上情,竟仍在九十七年五月七日囑由李明緒本人親向郵局申請換(核)發晶片予以提領(見警卷內附之枋寮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若謂其並非屬於「陳鴻文」詐欺集團之成員,何能令人採信?至於被告壬○○提供李明緒之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乙節,經查李明緒既亦不知情,自亦屬被利用之人頭帳戶。且被告壬○○參與上開詐欺集團,要使用何人帳戶以供匯款,此與其等之間如何約定有關,衡情亦絕無提供李明緒上開郵局帳戶以供匯款之可能。被告壬○○執此為辯,亦為本院所不採信。
四、綜上理由,被告上開否認犯罪之辯解,為本院所不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壬○○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
乙、被告己○○部分
一、本案被告己○○之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警、偵訊中,及於原審法院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辛○○、乙○○○、庚○○、丙○○、寅○○、癸○○、戊○○、子○○、丑○○、卯○○、辰○○、丁○○等人在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內容大致相符,且有附表二所示上開被害人之匯款資料、所使用之各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拍攝被告己○○領款情形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共十一幀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己○○之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己○○在本院審理時,雖或辯稱不知此為詐欺,或辯稱僅領取約二十幾萬元云云。惟本案被告己○○在司法警察調查時,已坦承確有以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贓款,亦知此是違法行為之事實。其後被告己○○在檢察官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時,除均坦承知悉詐欺之外,亦承認有受「阿水」十次至二十次之指示提領上開款項。再者,若非係因為要提領犯罪所得,「阿水」自己以提款卡提領即可,何須以每日一千元之代價,費時費事請被告己○○提領再為轉交?被告己○○在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辯解,尚非可信。此外,並有被告己○○領款時所穿著之上衣二件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己○○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叁、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壬○○、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中,被告壬○○所參與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及被告己○○所參與之附表二編號2、3、4、7、9、10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被害人雖有多次匯款之行為,但此係各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為完成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而於密接之時間內,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接續所為,均各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僅各成立一個詐欺取財罪。
二、又按所謂「集合犯」,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亦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而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含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仍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依據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其修正既依據「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並將含有連續犯性質之常業犯一併全數刪除,而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而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刪除理由亦係配合前揭連續犯之刪除,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自難認定係「集合犯」之立法。公訴人於起訴書認被告二人多次詐欺取財,係屬集合犯,此部分法律見解為本院所不採取。故本案被告壬○○所犯之附表一編號1、2所示詐欺取財二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己○○所犯之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所示詐欺取財共計十二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應分論併罰。
三、本案被告壬○○上開所犯,與自稱「陳鴻文」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及該詐欺犯罪集團之成年男女成員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己○○上開所犯,與自稱「阿水」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及該詐欺犯罪集團之成年男女成員之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壬○○利用不知情之賴致融及李明緒提款犯罪部分,係間接正犯。
五、自稱「阿水」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交予被告己○○作為聯絡提領贓款使用之手機一支(內含門號不明之SIM卡),並非違禁物,既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宣告。又扣案之上衣二件,雖為被告己○○所有,但此係一般日常生活穿著之衣物,與本案犯罪並無直接關係,亦不為沒收之宣告。
肆、原審就被告壬○○上開所犯予以論罪科刑,固屬有見,惟被告壬○○就其所犯二罪,分別有利用不知情之賴致融及李明緒提款犯罪部分,係間接正犯,原審判決就上開部分於理由欄內漏未論述,已有未洽。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仍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亦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經查本案被告壬○○與被告己○○之犯罪性質相同,被告己○○雖然在原審法院審理時坦承犯罪,但其與被告壬○○同未賠償被害人分文。再就其等參與詐騙犯罪之次數與詐騙金額觀之,被告己○○均遠超過被告壬○○參與犯罪部分。縱使被告壬○○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但觀原判決就其所犯二罪之量刑,原判決顯於量刑時即已審酌此情。而本案被告壬○○參與犯罪之次數僅有二次,所犯二罪之宣告刑共計二年二月;另被告己○○參與犯罪之次數共計十二次,所犯十二罪之宣告刑共計七年六月;但就所定之應執行刑部分,原判決就被告壬○○所犯二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而就被告己○○所犯十二罪則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二者輕重懸殊顯不符比例。此部分亦有未洽。此並係同為事實審之本院所得審酌之事項。被告己○○部分既未經檢察官上訴,本院不得對其為較原審不利益之判決,則以被告壬○○部分與之相互比較,原審於同一判決對於被告壬○○之定應執行刑即有不當。是本案被告壬○○上訴否認犯罪,其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判決關於被告壬○○所犯詐欺取財二罪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壬○○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壬○○之品行、加入上開詐騙集團之分工情形、犯罪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仍各量處其刑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伍、原審就被告己○○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屬有見,惟原判決就此二部分犯罪使用之「詐欺帳戶」之認定均屬有誤。是本案被告己○○就此二罪部分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並求為輕判,其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判決關於被告己○○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詐欺取財二罪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己○○上開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己○○之品行、加入上開詐騙集團之分工情形、犯罪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仍各量處此部分之刑各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至於被告己○○所犯附表二編號3至12所示其餘各罪,原判決以被告己○○之上開犯罪事證均已明確而堪認定,乃審酌被告己○○之品行、加入上開詐騙集團之分工情形、犯罪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等規定,各量處其刑各如附表二編號3至12所示,其認事用法與量刑均無不合。被告己○○就此十罪部分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並求為輕判,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被告己○○上訴駁回部分及撤銷改判部分,本院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
陸、被告壬○○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柒、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梁堯銘法官廖柏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曾煜智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附表一:被告壬○○部分┌─┬──────────┬──────────┬─────────┬───────┬───────┐│編│被害人│詐欺帳戶│詐欺手法│匯款時間及金額│主文欄││號││││(新臺幣)││├─┼──────────┼──────────┼─────────┼───────┼───────┤│1│辛○○│李明海所有之枋寮郵局│在網路聊天室,對被│97年4月1日,│壬○○共同犯詐││││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害人佯稱要集資簽賭│7萬元。│欺取財罪,處有││││之帳戶。│職棒,有內線,須匯│97年4月7日,│期徒刑壹年壹月│││││款參加,即可獲匯贏│5萬元。│。│││││得之彩金云云,致被│97年4月12日,││││││害人陷於錯誤,而接│2萬5千元。││││││續依照指示匯款(起│││││││訴書誤載為合夥投資│││││││開飲料店)│││├─┼──────────┼──────────┼─────────┼───────┼───────┤│2│吳勝賜│李明海所有之枋寮郵局│在網路聊天室,對被│97年4月10日,│壬○○共同犯詐││││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害人佯稱要集資簽賭│10萬元。│欺取財罪,處有││││之帳戶。│職棒,有內線,參加││期徒刑壹年壹月│││││會員需交費用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附表二:被告己○○部分┌─┬──────────┬──────────┬─────────┬───────┬───────┐│編│被害人│詐欺帳戶│詐欺手法│匯款時間及金額│主文欄││號││││(新臺幣)││├─┼──────────┼──────────┼─────────┼───────┼───────┤│1│辛○○│ 石惟文 所有之兆豐商業│在網路聊天室,對被│97年6月12日。│己○○共同犯詐││││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681│害人佯稱要集資簽賭│10萬元。│欺取財罪,處有││││0000000號之帳戶。│職棒,有內線,須匯││期徒刑柒月。│││││款參加,即可獲匯贏│││││││得之彩金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起訴書誤│││││││載為合夥投資開飲料│││││││店)│││├─┼──────────┼──────────┼─────────┼───────┼───────┤│2│乙○○○│石惟文所有之臺灣銀行│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97年6月17日,│己○○共同犯詐││││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稱其有中獎,需先匯│6萬元。│欺取財罪,處有││││8035號之帳戶。│保險費始能獲得獎金│97年6月20日,│期徒刑柒月。│││││云云,致被害人陷於│10萬元。││││││錯誤,而依指示匯款│││││││。│││├─┼──────────┼──────────┼─────────┼───────┼───────┤│3│庚○○│石惟文所有之臺灣銀行│同上。│97年6月16日,│己○○共同犯詐││││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10萬元。│欺取財罪,處有││││8035號之帳戶││97年6月18日,│期徒刑捌月。││││。││174600元。│││││││││├─┼──────────┼──────────┼─────────┼───────┼───────┤│4│丙○○│石惟文所有之臺灣銀行│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97年6月19日。│己○○共同犯詐││││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稱中獎需先匯保險金│10萬元。│欺取財罪,處有││││8035號之帳戶│云云,致被害人陷於││期徒刑捌月。││││。│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羅漢忠 所有之彰化商業│以電話對被害人佯稱│97年6月18日,│││││銀行臺東分行帳號8508│中獎需付會員費及保│6萬元。│││││0000000000號之帳戶。│險金云云,致被害人│97年6月23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174600元。││││││匯款。│││├─┼──────────┼──────────┼─────────┼───────┼───────┤│5│寅○○│羅漢忠所有之彰化商業│在網路聊天室,對被│97年6月5日。│己○○共同犯詐││││銀行臺東分行帳號8508│害人佯稱可提早得知│20萬元。│欺取財罪,處有││││0000000000號之帳戶。│賭博中獎號碼,須出││期徒刑捌月。│││││錢簽賭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6│癸○○│羅漢忠所有之彰化商業│在網路聊天室,對被│97年6月5日。│己○○共同犯詐││││銀行臺東分行帳號8508│害人佯稱要合資簽賭│4萬元。│欺取財罪,處有││││0000000000號之帳戶。│云云,致被害人陷於││期徒刑陸月。│││││錯誤,而依指示匯款│││││││。│││├─┼──────────┼──────────┼─────────┼───────┼───────┤│7│戊○○│ 林志忠 所有之合作金庫│在網路聊天室,對被│97年6月25日,│己○○共同犯詐││││商業銀行松竹分行帳號│害人佯稱要借錢云云│21萬元。│欺取財罪,處有││││0000000000000號之帳│,致被害人陷於錯誤│97年7月1日,│期徒刑捌月。││││戶。│,而依指示匯款。│4萬元。│││││││97年7月2日,│││││││2萬元。││├─┼──────────┼──────────┼─────────┼───────┼───────┤│8│子○○│林志忠所有之合作金庫│同上。│97年7月1日,│己○○共同犯詐││││商業銀行松竹分行帳號││5萬元。│欺取財罪,處有││││0000000000000號之帳│││期徒刑陸月。││││戶。│││││││││││├─┼──────────┼──────────┼─────────┼───────┼───────┤│9│丑○○│林志忠所有之合作金庫│在網路聊天室,對被│97年6月30日,│己○○共同犯詐││││商業銀行松竹分行帳號│害人佯稱要投資房地│5千元。│欺取財罪,處有││││0000000000000號之帳│產,須出錢云云,致│97年7月2日,│期徒刑陸月。││││戶。│被害人陷於錯誤,而│1萬元。││││││依指示匯款。│││├─┼──────────┼──────────┼─────────┼───────┼───────┤│10│卯○○│林志忠所有之合作金庫│幫友人代為匯款。│97年6月25日。│己○○共同犯詐││││商業銀行松竹分行帳號││3萬9千元。│欺取財罪,處有││││0000000000000號之帳│││期徒刑捌月。││││戶。│││││││││││││├──────────┼─────────┼───────┤││││ 劉沛烜 所有之臺中商業│幫友人代為匯款。│97年5月27日,│││││銀行東勢分行帳號││199000元。│││││000000000000號之帳戶│││││││。│││││││││││├─┼──────────┼──────────┼─────────┼───────┼───────┤│11│辰○○│劉沛烜所有之臺中商業│以電話對被害人佯稱│97年5月26日。│己○○共同犯詐││││銀行東勢分行帳號│中獎需付稅金及保險│28萬元。│欺取財罪,處有││││000000000000號之帳戶│金云云,致被害人陷││期徒刑捌月。││││。│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2│丁○○│劉沛烜所有之臺中商業│在網路聊天室,對被│97年5月28日。│己○○共同犯詐││││銀行東勢分行帳號│害人佯稱可網路簽賭│107萬元。│欺取財罪,處有││││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云云,致被害人陷於││期徒刑拾月。││││。│錯誤,而依指示匯款│││││││。│││└─┴──────────┴──────────┴─────────┴───────┴───────┘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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