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交簡字第2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交簡字第2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交簡字第248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志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5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志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彭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桃交簡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6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彭志豪前有公共危險案件經查獲、判刑確定,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8毫克之酒醉情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並與他車碰撞,顯然漠視自己、他人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國中肄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錫屏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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