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6號
原告 曾秀玲
被告 陳源宗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3號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其上開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均係排除被告行使系爭本票之本票及利息債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及計算至起訴時之利息核定之。又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750,000元,加計系爭本票裁定核准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之利息起算日至本件起訴日前1日即114年2月17日止之利息,共計為597,945元(計算式見附表二,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47,945元【計算式:750,000元+597,945元=1,347,94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2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被告陳源宗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如經查得被告陳源宗戶籍址與起訴狀所列不同時,請併依異址提出起訴狀及附件繕本,以供本院送達(按:提出時,請加註本件案號、股別,以免重新分案)。
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
書記官謝群育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
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提示日即利息
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00年8月10日
250,000元
100年8月10日
493939
2
100年8月10日
250,000元
100年8月10日
493940
3
101年4月28日
250,000元
101年4月28日
493941
附表二:(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