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665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盛源 輔佐人 林沈惠美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
100年10月26日100年度簡字第3586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3358號),提起上訴,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盛源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林盛源以從事臨時工為業,係以載運機具、貨物至各相關地點為其附隨業務之人。於民國100年1月17日上午約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裝載施工用之機具,前往高雄市○○區○○路718之5號之工廠卸貨。於進入該工廠後,正在倒車時,本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以避免撞及他人之危險發生,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撞及正步行經過該車輛後方之 張林娟鳳 ,張林娟鳳因而倒地,並受有右手第5指近端指骨骨折、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林盛源肇事後立即送張林娟鳳就醫,並於犯罪未發覺前,返回上開現場向處理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林娟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盛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5頁第7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林娟鳳及邱世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規定:「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本件肇事地點雖非在道路,但該規定於道路以外之地點倒車時,亦屬可遵循之注意義務。被告既領有普通貨車駕駛執照,則其就上開倒車規定應已知之甚詳,自應確實遵守;而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疏未注意倒車規定,不慎撞擊告訴人,顯見被告應有過失甚明。末按過失傷害罪之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過失與被害人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言。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經查:告訴人確因被告違反上開規定肇事之基礎原因行為,而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結果,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可參,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以臨時工為業,則載運機具、貨物至各相關地點,自為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關係之附隨工作,縱被告並非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惟本件係被告駕駛著裝載施工用機具之系爭車輛,至案發地點卸貨之過程中所發生,應屬被告業務之範疇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另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處理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警詢筆錄附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案發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處理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且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告訴人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見本院簡上卷第45頁第11行至第24行)在卷可參。原審未審酌被告符合自首;亦未及審酌和解之情事,致量刑過重,均有違誤。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亦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被告倒車時疏未放慢速度並注意後方,因而肇事致告訴人成傷,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日常行走不便,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償損害,及其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衡酌上開情狀,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上訴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上開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10萬元予被害人等情,業如前述,諒其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方百正
法官謝文嵐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
書記官葉玉芬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