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16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葳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303號),本院認不宜逕依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中簡字第2136號),改行通常程序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葳彤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葳彤因缺錢繳納學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28日凌晨0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4樓之3之住處內,趁機拿取友人 詹韋書 所保管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之炎香樓大門及保險箱鑰匙後,復於同日凌晨1時8分許,林葳彤持上開鑰匙開啟炎香樓大門及位於3樓之保險箱,徒手竊取新臺幣(下同)6,0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並將上開鑰匙放回詹韋書處。嗣經炎香樓會計 王翠瓊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葳彤就本件犯行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07年9月27日以107年度偵字第25202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5個月內,參加該署之法治教育2場,並依觀護人之指定按時至該署報告,接受相關規定說明,然被告經合法送達通知後,於期限內未履行(見緩護命卷第5-7、10頁),乃經該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25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且前述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亦經合法送達被告(見撤緩卷第17頁),而未據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議,足認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之程序合法,檢察官自得逕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先予敘明。
二、本案被告林葳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葳彤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翠瓊於警詢、偵查中、證人詹韋書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葳彤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上列修法涉及刑度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若適用舊法之規定,該法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結果,為1萬5,000元);若適用新法,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為適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意圖不勞而獲,以
竊盜方式獲取本件財物,造成被害人王翠瓊財產上損害,顯然欠缺法紀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可責;惟念其竊取財物之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亦非甚鉅,其係因繳納學費之犯罪動機,暨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本院卷第33頁)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固分別定有明文。另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竊得之6,000元雖為其犯罪所得,然因被告已返還被害人6,000元而達成和解,業據被告、被害人均於偵查中供承無誤(見偵卷第32頁反面),性質上已填補被害人之損害,則上開和解所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惟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被告犯罪所得若再予以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持以作為上開竊盜犯行使用之鑰匙1把,係被告自友人處所取得之物,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承在案,並非被告所有,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上開物品係屬於被告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本案犯罪之用,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丁文宏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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