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破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破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破字第42號聲請人甲○○(即代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聲請人聲請代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聲請意旨略以:代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代威公司)於民國(下同)85年2月5日申請解散登記,並依公司法規定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業經鈞院85年5月16日中院全民強85司35字第31796號函准予備查在案。聲請人就任後依法執行清算業務,於清算期間發現代威公司並無任何資產,而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計新臺幣(下同)000000元,並有帳列股東往來之債權00000000元等,因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前開債務,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代威公司破產云云。
二、按破產,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如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時,自應認為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代威公司現無任何資產,然其積欠稅負高達534059元,另有帳列股東往來之債權合計00000000元等,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清冊明細表、債權清冊明細表、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函文暨更正債權明細表(以上均為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代威公司並無資產可供支付破產管理人之報酬、費用等,則代威公司既無財產可供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顯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聲請人所為本件破產宣告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冰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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