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14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受刑人李本爐上列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1年度執聲沒字第51號、100年度執字第143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本爐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具保人李本爐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由受刑人李本爐於民國100年7月13日自行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以該受刑人逃匿,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將受刑人所自行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李本爐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2萬元,由受刑人李本爐自行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自行繳納保證金證明書及刑事保證金收據各1紙在卷可稽。嗣受刑人經聲請人依其住、居所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送達證書、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影本等附卷可按,復以受刑人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人犯在監所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佐,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自應將受刑人繳納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建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