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抗字第2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272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3月25日所為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2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併排停車,經警逕行舉發其涉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之違規,而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四年二月四日以北監營字第裁40-A00000000號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一千二百元在案。嗣該裁決書已於同年二月六日送達異議人之住處,而由異議人之同居人即其女 鄭惠珍 代收等情,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掛號郵件回執影本及異議人全戶戶籍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故上開裁決業已於九十四年二月六日發生送達效力。又原處分機關係位於台北縣樹林市○○路○○○巷○號,異議人則設址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四樓,屬於原處分機關所在之省轄市(即台北縣),依司法院所發布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四條第一款第一目之規定,無須扣除在途期間,故異議人如欲聲明異議,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即於九十四年三月一日以前提出(原應至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截止,惟因該日為星期六故應順延至同年月二十八日星期一,但因同年月二十八日復為國定假日,遂又延至同年三月一日星期二),惟異議人遲至九十四年三月十日始行提出,此有蓋有原處分機關收文章之異議人所提之刑事告訴狀(其內容則係聲明異議)附卷為憑,已逾二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之規定,異議人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應裁定駁回。
二、惟查:㈠「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
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此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第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依據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內意見欄記載: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於九十四年二月六日收受原處分機關裁決書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曾提出再申訴,復經該所於九十四年三月二日以北監營字第0948000507號函逕覆「本案已依法製開裁決書,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以司法狀紙提出聲明異議」﹔異議人乃於九十四年三月十日提出聲明狀陳述不服等語。惟依上開原處分機關之意見,受處分人於九十四年二月六日收受原處分機關裁決書後,曾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訴」對原處分機關之裁決內容表示不服,受處分人於抗告狀後亦檢具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上午郵局之掛號信件執據為憑,雖原處分機關認該「申訴」係對於原處分之再申訴,惟受處分人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向原處分機關所為之「申訴」,究竟何時送達原處分機關?該「申訴」之內容究竟為何?是否已載明係就原處分機關北監營字第裁40-A00000000號裁決書之裁罰不服?是否已符合於法定期間向原處分聲明異議之要件?原裁定就此未予究明,即認受處分人未於九十四年三月一日以前提出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期間原應至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截止,惟因該日為星期六故應順延至同年月二十八日星期一,但因同年月二十八日復為國定假日,遂又延至同年三月一日星期二),尚嫌速斷,受處分人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林明俊法官蘇素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何閣梅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