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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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52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林玄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2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同意後,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並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林玄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魏林玄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1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7月2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55、56、57號、91年度毒偵字第5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5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3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23號、92年度毒偵字第1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五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14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67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83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106年7月6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魏林玄猶不思戒絕毒癮及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及持有,竟仍於前揭2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判處罪刑確定後,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2月24日12時4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2月24日12時40分許,魏林玄因係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到場調驗採集尿液送驗,並經其同意於同日12時48分許對其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魏林玄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訊問時及本院訊問中自白。
(二)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08年2月24日12時48分採尿)、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年3月5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暨檢驗總表各1份。
(三)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判決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恬安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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