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緝字第29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緝字第29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易緝字第2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德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字第165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上午10時,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唐中興法官宋富美書記官劉雅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德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德豐於民國97年12月間,在網路聊天室得知 陳睦升 有意以新臺幣(以下同)3萬元對價,代其妻 吳宛庭 出售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即與陳睦升相約在臺中縣○○鄉○○路旁試車,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佯稱願以3萬元購買,惟需分兩期付款,致陳睦升誤信林德豐確有意以3萬元購買,遂與林德豐相約於97年12月31日,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及辦理過戶。嗣於97年12月31日,陳睦升駕駛上開車輛至林德豐位在臺中縣○○鄉○○路○○巷15之11住處搭載林德豐,一同至臺中區監理所簽訂汽車買賣契約書及辦理過戶,林德豐當場交付1萬2000元,餘款1萬8000元約定於98年1月20日以消費券給付,同時開立面額1萬8000元之本票予陳睦升作為擔保,致陳睦升陷於錯誤,當場交付上開自小客車,並過戶登記至林德豐名下。詎至98年1月20日,林德豐竟未付餘款,對於陳睦升之電話聯絡,亦相應不理,並以該車冷氣機壞掉、擋風玻璃破裂、後車廂無法蓋上為由,拒付尾款,再於不詳時間,將上開自小客車出售他人,陳睦升始知受騙。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被告業於100年9月23日在本院與陳睦升成立調解,被告同意給付陳睦升三萬六千元,被告當場交付三萬六千元予陳睦升,並經陳睦升點收無訛,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證。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
書記官劉雅玲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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