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毒聲字第3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32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2748號、第3715號、第5304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2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1年12月3日0時11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2月2日23時3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安一路與安捷路口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112年度毒偵字第2748號)。㈡於112年5月9日21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5月9日21時33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1段與明德路口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112年度毒偵字第3715號)。㈢於112年7月11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3樓之1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7月12日15時40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112年度毒偵字第5304號)。經查,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有:㈠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G0000000號)各1份;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0000000號)各1份;㈢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故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本件原欲給予被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惟被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傳喚未到庭應訊,無法施以毒品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上開事實㈠、㈡部分,被告於警詢時雖否認有於聲請意旨所述時間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惟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G0000000號、H0000000號)各2份在卷可稽,而上開送驗尿液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復參以被告自承先前有施用愷他命之行為,足見其並非未曾接觸毒品之人,可佐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被告於111年12月3日0時11分許、112年5月9日21時5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不詳地點,確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無訛;上開事實㈢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就上開事實㈠、㈡、㈢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另檢察官業已說明其審酌不適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理由,並無違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志峯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鄔琬誼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