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原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原簡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峻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1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峻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9至11行記載:「嗣於110年5月25日22時4分許,因另涉竊盜案為警循線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應更正為:「嗣於110年5月25日,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循線查獲,其於此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警員自首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經警得其同意,於同日21時2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證據一、第2行記載:「21時20分許」,應更正為:「21時25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峻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未被發覺前,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警員自首此次犯行而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毒偵卷第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被告犯後自首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雅惠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1764號被告李峻宇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居臺南市○○區○○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峻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8年4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4579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猶未戒除毒品,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0年5月22日18時30分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臺南市○○區○○路000○00號統一超商港達門市附近的公園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5月25日22時4分許,因另涉竊盜案為警循線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峻宇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於110年5月25日21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經送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檢驗項目之確認檢驗結果均呈陽性反應等情,此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0O-11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體檢編號:110O-113)及採尿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
檢察官許嘉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
書記官陳立偉(本院按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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