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61號聲請人 吳娜瑛 相對人 吳百宗
陳美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七年度存字第一零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伍萬肆仟柒佰柒拾柒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未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61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65萬4,77
7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0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對系爭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字第329號判決相對人吳百宗敗訴,但就相對人陳美華部分,認其僅係吳百宗之占有輔助人,非自主占有人而改判伊請求遷讓房屋部分敗訴。後經伊不服,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台上字第2406號裁判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是陳美華雖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勝訴,但非表示其可合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僅因其為吳百宗之占有輔助人,不因判決改判權益而受影響,是相對人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均未發生,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是聲請人就相對人吳百宗部分,全部勝訴確定:就相對人陳美華部分,臺灣高等法院認其係吳百宗之占有輔助人而改判聲請人敗訴確定,惟其既為吳百宗之占有輔助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自為判決效力之所及,亦應同吳百宗受判決羈束,堪認陳美華因假執行亦無損害發生,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顏志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