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8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謝建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16號、113年度執字第20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建思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建思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同條但書各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同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而所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以判決時為準,而不問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第143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
㈠受刑人謝建思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又本件最先判決確定之罪為附表編號1至10(均同案,下稱甲罪群),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7月5日,附表編號11(下稱乙罪)之犯罪日期則為上開判決確定前所犯,且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另甲罪群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乙罪則屬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是甲罪群、乙罪本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之不得合併處罰之情形,然受刑人就上開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意見狀附卷可佐,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洵屬適當。
㈡又甲罪群前雖經法院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詳見附表),然依前旨說明,該定執行刑之宣告當然失效,今本院定應執行之刑時,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內部性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甲罪群之宣告應執行刑與乙罪宣告刑之總和:3年1月),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等原則,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中,甲罪群係與詐欺集團共同犯詐欺、洗錢等罪,彼此間之關連性甚高,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偏高,應予較高刑期折幅;乙罪則係傷害罪,核與甲罪群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迥然有別,獨立非難性較高,再考以受刑人於上開各罪之案件中,所呈大致坦認犯罪及犯罪動機、手段等人格面向,兼衡甲罪群於前述判決定應執行刑時刑度均已有折讓、附表各罪均非屬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人身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及刑罰經濟、責罰相當等原則,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及本院函詢後未獲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等各節,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甲罪群雖已於114年4月2日入監執行迄今(詳見附表),惟此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但書各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0年12月某時起
110年12月某時起
110年12月某時起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509、10451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509、10451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509、1045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案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1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1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1號
判決
日期
113年5月15日
113年5月15日
113年5月1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案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1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1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1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年7月5日
113年7月5日
113年7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否
否
否
備註
編號1至10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且於114年4月2日入監執行迄今。
編號
4
5
6
罪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0年10月29日某時起
110年12月9日某時起
110年11月11日某時起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509、10451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509、10451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509、1045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案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1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1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1號
判決
日期
113年5月15日
113年5月15日
113年5月1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案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1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1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1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年7月5日
113年7月5日
113年7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否
否
否
備註
編號1至10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且於114年4月2日入監執行迄今。
編號
7
8
9
罪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1年1月某時起
110年11月24日某時起
110年12月某時起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509、10451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509、10451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509、1045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案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1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1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1號
判決
日期
113年5月15日
113年5月15日
113年5月1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案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1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1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1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年7月5日
113年7月5日
113年7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否
否
否
備註
編號1至10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且於114年4月2日入監執行迄今。
編號
10
11
罪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共同犯傷害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1年1月某時起
110年4月2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509、10451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21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1號
113年度花簡字第234號
判決
日期
113年5月15日
113年9月1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1號
113年度花簡字第234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年7月5日
113年10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否
是
備註
編號1至10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且於114年4月2日入監執行迄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