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東簡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為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彥為犯夜間非法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管制刀械武士刀壹把,應予沒收。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第6列「不具殺傷力武士刀1把」,更正為「
不具殺傷力刀械1把」。其他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106年度偵字第5069號
)。
二、核被告王彥為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
款之夜間非法攜帶刀械罪。被告於夜間攜帶刀械,亦屬未經
許可而持有刀械之性質,是其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輕度行為
應為未經許可於夜間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73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
告無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其國中畢業之學識程度、業工、未婚之家庭生活狀
況;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武士刀1把及於夜間
攜帶之犯罪手段及情狀,對社會治安存有潛在危險,惟未造
成公眾或他人之實質惡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武士刀1把(偵卷第66頁),為違禁物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另扣案之不具殺傷力刀械
1把非違禁物,及扣案之愷他命均與本案無涉,是不予沒收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刑法第
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
書記官李佳穎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069號
被告王彥為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鄰○○街○○○
巷○○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王彥為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武士刀及夜間攜帶刀械之犯意
,於民國102年間,在新竹市○○區○○○○路附近,自洪
健修(已於104年3月30日歿)處取得1把具傷殺力之武士刀
(編號0000000-0000)而持有之。嗣於106年5月12日22時30
分許之夜間,王彥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在新竹縣○○鄉○○路○○○號,為警在後車廂內查獲上開具
殺傷力武士刀1把、不具殺傷力武士刀1把及愷他命0.56公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王彥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 范舒綺 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扣案之武士刀2把。
(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函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
同條例第15條第1款之未經許可於夜間攜帶刀械罪嫌。扣案
具殺傷力之武士刀1把,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另1把武士刀(編號0000000-0000),不具殺
傷力,爰均不為沒收之請求。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檢察官陳宏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書記官嚴瑜道
附錄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
者。
三、結夥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