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6年度鳳小字第320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王皆勝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鳳小字第3204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上午9時34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
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敏雄
  書記官 洪育祺
  通 譯 黃寶華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捌佰貳拾元,及其中新
臺幣貳萬玖仟柒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暨逾期第一個月即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內
,當月加計新臺幣壹佰伍拾元,逾期在二個月內加計新
臺幣參佰元,逾期超過二個月者加收每月新臺幣陸佰元
計算之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最高以六期為限。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
用卡墊款明細表及消費明細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
告經合法通知到場未爭執,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記官洪育祺
法官施敏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洪育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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