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2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223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基本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57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6年度簡字第380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基本係告訴人 林碧玲 之兄,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林基本於民國105年3月13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因討論其父 林德村 (104年7月13日歿)遺產問題與告訴人林碧玲起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林碧玲,致告訴人林碧玲頭部紅腫3X3公分、左上臂紅腫5X5公分、左大腿瘀腫10X10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基本被訴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告訴人林碧玲於106年11月30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書瑜
法官林英奇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書記官林瑞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