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28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添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375號、第60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鍾添富竊盜,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鍾添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5年5月15日上午9時許,在新竹縣○○鄉○○路
○○號前,持自有鑰匙1支竊取停放該處之 李曾純 所有、 李明祥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前往新竹縣竹東鎮訪友,因該車油料用罄,即棄置在新竹縣竹東鎮自強國中前,並將原本置於車內之上開車輛行車執照攜離。 嗣經警 於105年5月17日上午11時30分許,持搜索票搜索鍾添富位於新竹縣○○鎮○○路○○○段000巷0號之住處時,扣得上開車輛之行車執照,始循線查悉上情(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其行車執照均已發還李明祥)。
㈡又於105年5月15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新竹縣○○鎮○○
路○○○號旁,持上開鑰匙1支竊取停放該處之 張添財 所有、 張華庭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經警於
105年5月18日凌晨0時許,持拘票在新竹縣○○鄉○○路○段○○○號前拘提鍾添富時,發現上開失竊車輛因而查獲,並扣得上開鑰匙1支(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發還張華庭)。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被告鍾添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方式及證據能力之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添富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375號卷,下稱5375號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89頁至第91頁、第121頁、同署105年度偵字第6098號卷,下稱6098號偵卷,第5頁至第7頁、第63頁至第64頁、本院105年度易字第28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3頁、第66頁至第68頁),核與證人李明祥、 鍾維倫 、張華庭於警詢時所述均相符(見5375號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70頁、6098號偵卷第9頁至第13頁、第14頁至第20頁),並有警員 高禎廷 製作之偵查報告1紙(見5375號偵卷第18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2份(見5375號偵卷第22頁至第25頁、第70頁至第77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5375號偵卷第26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其行車執照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6098號偵卷第21頁、第22頁)、扣案鑰匙及現場照片2張(見5375號偵卷第27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5375號偵卷第28頁)、新竹縣政府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份(見5375號偵卷第32頁、6098號偵卷第28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5375號偵卷第33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紙(見5375號偵卷第34頁、第78頁)、警員 陳昭翰 製作之職務報告1紙(見5375號偵卷第87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照片1張(見6098號偵卷第29頁)、現場及蒐證照片9張(見6098號偵卷第42頁至第46頁)在卷可稽,且有鑰匙1支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均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鍾添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至被告所犯上開二罪,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前①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於96年7月5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1288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並經最高法院於96年10月12日,以96年度台上字第5463號駁回上訴而確定;②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5月19日,以95年度訴字第5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並確定,嗣經本院於96年8月31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69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7月、5月並確定;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5月30日,以95年度易字第268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並確定。嗣上開①至③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12月18日,以96年度聲字第265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7月並確定。於101年12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80日,於102年3月17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迄至102年10月1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詎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2件竊盜犯行,顯然並未記取教訓,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所竊得之物均業經被害人領回,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在卷足稽,犯罪所生危害業已減低;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再參諸其犯罪之手段尚稱平和,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檢察官雖請求本院併予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
所強制工作3年,然按「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1條定有明文,是以,若本件被告符合強制工作之要件且有必要,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諭知。而按「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亦有明文。從而,本件應執行刑未達1年,依法自無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餘地,併此敘明。
㈤沒收部分:
⒈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條文
,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惟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2項定有明文,是於新法施行後,應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
⒉扣案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2次竊盜犯行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⒊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得之物,業均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附卷可稽(見5375號偵卷第26頁、6098號偵卷第21頁、第22頁),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書記官陳美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