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補字第3874號
原告 李芷淳
送達代收人 鐘仁貴
法定代理人 徐威泓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汽車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確認原告自民國109年8月31日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所有權不存在;被告應協同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辦理前項車輛過戶登記予被告等,原告表明係基於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所為主張及請求(本院卷第19頁),而依照原告所提出之卷附系爭車輛109年8月15日之汽車買賣合約書所記載,系爭車輛當時之交易價格為新臺幣(下同)63萬元,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自應核定為63萬元。原告訴之聲明之第三項,則係主張依照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之相關貸款及燃料費等代墊款19萬8980元。原告訴之聲明之第四項,則是主張將來給付之訴,向被告請求未到期之自112年11月20日起至114年9月25日止(共22個月又6天),按月給付1萬0800元之款項,合計23萬9760元{計算式為19萬8980元+1萬0800元×(22+6/30)},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經上揭合計之結果,應為106萬8740元(即63萬元+19萬8980元+23萬97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5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書記官巫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