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輔宣字第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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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輔宣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輔宣字第15號聲請人 李怡樺 相對人 侯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侯陣(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李怡樺(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侯陣之輔助人。
三、受輔助宣告之人侯陣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應經其輔助人同意。
四、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侯陣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兒,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記憶力、判斷能力均已出現問題,曾在郵局簽下保險契約後卻完全忘記此事。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
1、第1113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聲請對其為輔助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本院調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為證。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前詢問相對人,相對人對詢問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今天現在民國幾年?等問題,相對人僅可正確回答自己姓名、說出的生日是農曆,但忘記國曆生日,也不知道現在民國幾年。並斟酌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精神科主治醫師 杜榮鴻 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為失智症患者,根據民國112年2月10日所做的心理衡鑑報告,個案臨床失智評分量表(CDR)分數為1分,個案落在輕度認知障礙程度,個案的記憶表現及定向感減退,生活事務雖尚可自行處理,但社交動機與判斷力下降。其因前述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有精神鑑定報告附卷可憑。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與前述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前段各定有明文。經本院調查,相對人與配偶 李進財 (已死亡)共同育有4名子女(長女已死亡),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三女。相對人於鑑定時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其輔助人,且聲請人同意擔任輔助人,並經相對人其餘子女出具同意書等情形,有前述勘驗筆錄、戶籍謄本及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考量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兒,對相對人之生活及消費習慣、病症已有相當瞭解,兩造間應有良好之信賴及情感關係,認由聲請人任輔助人,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而相對人為附表所示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書記官林玫熹附表:受輔助宣告人侯陣為下列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李怡樺之同意。
1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2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3為訴訟行為。4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5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6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7為票據行為。8申辦金融機構帳號之金融機構信用卡、現金卡或帳號(帳戶)。9除現有門號外,再申辦手機、行動電話門號時,應經輔助人同意始為有效。且現有門號月租費不得超過新台幣1,000元。10至金融機構提領帳戶內存款之行為11簽立人壽保險契約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