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37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武順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武順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壹張、電話機壹台、計算機壹台、錄音機壹台及歷屆開獎號碼貳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洪武順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罰金刑修正: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6條、第268條有關罰金刑部分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然該條文原本所定罰金數額,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法律效果相同,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論罪科刑:㈠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既已供作賭博場所,
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次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又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之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以電話、傳真或通訊軟體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準此,本件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在上開處所經營六合彩簽注站,供不特定人撥打電話下注,並以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輸贏之不確定機率決定財物之得喪而與賭客對賭財物而牟利,依上說明,自符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要件甚明。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
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又被告自108年5月間某日起至108年10月22日20時45分許
為警查獲時止,期間先後數次賭博財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均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且犯罪方法及侵害法益均相同,應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之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及賭博罪等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為謀己利,提供場所聚眾供人簽賭下注並與賭客
對賭,助長投機風氣,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藉此牟得不法利益,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案之前,尚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其經營期間、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簽單非賭博現場直接用以賭賽輸贏的器具,非資供決定勝負之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查六合彩簽單1張、電話機1台、計算機1台、錄音機1台及歷屆開獎號碼2張,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8條之1之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及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經營簽賭站約4、5個月了,
1個月大約5、6期,每期可以收到的賭金約1萬元,1注簽注金80元,我抽3元等語,惟因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確切數額,故採對被告較有利之認定,應認其犯罪所得為7,500元[4(月)×5(期)×10,000(元)÷80(元)×3(元)=7,500(元)],而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之前揭說明,自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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