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6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6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金簡字第60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逸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2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關於被告之姓名「 陳俊良 」之記載,均更正為「陳逸榮(原名:陳俊良)」。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情形,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如係被告姓名更名前後漏未標明記載,既不影響裁判對象之同一,基此,得由法院依職權裁定更正。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中,關於被告姓名,原記載為「陳俊良」,且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及檢察官起訴時之姓名確為「陳俊良」,但其於本院111年8月22日判決前之111年8月18日已改名為「陳逸榮」,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查,故上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中,關於被告姓名記載「陳俊良」部分,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依上說明,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茂榮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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