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司他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他字第73號原告APRILMARIEGERALDEBASCON上列原告與被告塞席爾商邦高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叄佰叄拾叄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末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塞席爾商邦高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經本院以106年度南救字第4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7日以107年度南簡字第27號和解成立在案,訴訟費用自負擔等情,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誤。又本件訴訟既已終結,揆諸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裁判費。另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惟其訴訟業經和解成立,依上開規定,可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分之2,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3元(計算式:1,000元×1/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且應依上開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書記官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