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監宣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監宣字第19號聲請人 洪榮華 相對人 黃敏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可聲請人處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黃敏玲所有坐落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黃敏玲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378號裁定選任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茲因相對人目前身患重疾,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顧,因醫療費用暨日常生活費用所需,經相對人之子女 洪偉勛 、 洪偉曜 之同意,擬出售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支應上開費用,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1條第1、2項規定,請求准許聲請人處分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揭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378號民事裁定、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儲金簿、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外籍看護薪資費用、同意書等為證。又聲請人經本院選任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後,已會同本院指定之洪偉勛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准予備查在案,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378號監護宣告事件及109年度監宣字第1052號報告或陳報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酌相對人有支出日常生活必要與醫療等費用之需要,相對人所有前揭不動產出售後所得款項可用以支付相對人後續生活及照護等費用,應屬有利於相對人。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分別為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所明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處分相對人之不動產所得金錢,自應依前揭規定,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相對人照護所需等費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淑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書記官邱信璋附表:
┌──┬──┬───────────────┬───────┐│編號│種類│坐落│權利範圍│├──┼──┼───────────────┼───────┤│1│土地│桃園市○○區○○段○○○○號│全部│├──┼──┼───────────────┼───────┤│2│土地│桃園市○○區○○段 長美小段 158│全部││││地號││├──┼──┼───────────────┼───────┤│3│土地│桃園市○○區○○ 段長美小段 159│全部││││地號││├──┼──┼───────────────┼───────┤│4│土地│桃園市○○區○○段○○○○號│98/10000││││││├──┼──┼───────────────┼───────┤│5│建物│桃園市○○區○○段長美小段644│全部││││建號(門牌號碼: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97、97之1號)││├──┼──┼───────────────┼───────┤│6│建物│桃園市○○區○○段○○○○號│全部││││(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6之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