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0年度再審字第1179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0年再審字第1179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九十年度再審字第一一七九號
再審議聲請人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再審字第一一四九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實再審議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係陸軍後勤司令部補給署參謀,因辦理陸軍防彈頭盔採購案涉有違失,經監察院彈劾移送審議,本會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八二一號議決,予以休職期間二年之懲戒處分。聲請人不服,先後四次聲請再審議,經本會分別以八十八年度再審字第九七七號,八十九年度再審字第一○四五號,九十年度再審字第一一一四號、第一一四九號議決,駁回在案。茲聲請人於法定期間聲請再審議,謂第一一四九號議決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誤情事,並稱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云云,請求將原議決、第一次至第四次再審議議決,關於聲請人部分撤銷,更為聲請人不付懲戒之議決,其聲請意旨略稱:
本案第四次聲請再審議,遭鈞會以九十年六月十八日九十年度再審字第一一四九號議決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予以駁回在案(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收受)。
惟聲請人參閱九十年度再審字第一一四九號議決書後,對鈞會針對聲請人第四次再審議所提事證駁回理由及原移送機關(監察院)對聲請人第四次再審議所提有利於聲請人認定之核閱意見,卻為鈞會恝置不理等項深感不解與不平,實難令聲請人甘服,特於法定期限內聲請再審議,懇請鈞會詳予審酌,以釐清本案事實真相,並賜還聲請人清白。
現臚列理由如后:
援引監察院對聲請人第四次再審議核閱意見書(聲證一)所述:
㈠有關聲請人援引中國國家標準有關「拒收」之定義,認本案爭議「若抗彈性能要
求不合格則拒收」,應僅係在約定「如果頭盔檢驗結果,有抗彈性能這一項品質要求不合格,則判定整批不合格(拒收)」而已,至拒收後,則同其他軍品一樣依合約規定辦理複驗或退貨,如此方符合文意解釋倫理法則與經驗法則。經查,在本案議決前中國國家標準已有「拒收」專業詞彙之定義,聲請人當時不知該證據之存在,至其後(聲請人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參閱九十年度再審字第一一一四號議決書。)始行發見援用,核與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之情形無違,且揆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九六號解釋,懲戒案件之審議,應本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並予以被付懲戒人最後陳述之機會。是以,受懲戒處分人甲○○聲請再審議並聲請貴會邀請學者專家及主管機關到會說明,並准許受懲戒處分人到場陳述等,應請貴會審酌辦理;又聲請人所提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九十)工程企字第九○○○五○六三號函,就國防部採購局辦理頭盔採購案合約書內容請求鑑定乙節,「經查該局同意廠商複驗,符合合約規定」作為新證據,其函釋公文雖係原議決以後成立之文書,惟其內容係根據合約書而作成,而該合約書係成立於原議決之前,應認為有新證據之存在。綜上,本案聲請再審議,核與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並無不合(參閱監察院核閱意見書第五、六頁)。
㈡懲戒處分影響憲法上人民服公職之權利,懲戒機關之成員既屬憲法之法官,依憲
法第八十二條及本院釋字第一六二號解釋意旨,則其機關應採法院之體制,且懲戒案件之審議,亦應本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對被付懲戒人予以充分之程序保障,例如採取直接審理,言詞辯論,對審及辯護制度,並予以被付懲戒人最後陳述之機會等,以貫徹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本旨(參閱監察院核閱意見書第四、五頁)。
㈢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三款所稱新證據
之意義仍採以往之見解,係指該項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當時未能援用審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惟判決以後成立之文書,其內容係根據另一證據而作成,而該另一證據係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者,應認為有新證據之存在。至於其是否確實及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則屬事實之認定問題。」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第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參閱監察院核閱意見書第五頁)。綜前,監察院核閱意見書已充分表達對聲請人第四次聲請再審議所提事證適法性之確認已無疑義。
原議決書有不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違法:
㈠按再審議制度其設立之宗旨係在避免審議案件於初次審理時,因未查明相關事實
產生「誤判」之錯誤而設立,正如同本案系爭之軍品合約所訂「複驗」制度精神一樣,俾讓事實真相有再次澄清機會,以期毋枉毋縱;是以,法律上訂定公務員遭受懲戒處分聲請再審議時,鈞會有函送原移送機關於限期內提核閱意見之義務,俾使原移送機關再次審視原移送懲戒之事實有無因疏漏而誤判之情形,俾能匡正補救,免殃及無辜。
㈡因故,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及同條第二項規定,鈞會須俟原移送
機關提出意見書後(或逾期無正當理由未予提出時)始得審議觀之,鈞會應確實尊重原移送機關之意見,尤其當原移送機關已於核閱意見書對聲請人(被付懲戒人)所提之事據為有利之認定時,負責再審議之鈞會更應加以重視並審慎調查處理,如確屬調查疏漏所致而有誤判情事時,理應還聲請人清白,孰料,鈞會對聲請人所提再審議之處理方式僅係於「程序上」函送原移送機關提出意見書,並於議決書中「形式上」抄錄原移送機關核閱意見,惟於「理由欄」卻隻字不提原移送機關意見,尤其對聲請人有利之事證及意見完全恝置不論,逕以鈞會之意見避重就輕方式駁回聲請人所請,如此作為,形同未遵法定正當程序賦予原移送機關表示意見之機會,更有違「再審議」制度原設立之宗旨,自屬違反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六條立法之本意。
㈢再者,就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六條立法旨意以觀,鈞會應「實質」審酌原移送機
關之意見,而非僅在形式上完成「法定程序」而已。是以,聲請人認為鈞會對聲請人再審議之議決書內「理由欄」內全然未尊重原移送機關之核閱意見,更未敘明何以未採之理由部分,有實質「不適用」公懲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亦無疑義。
原議決有不適用憲法增修條文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五條等規定(聲證二):
㈠查聲請人曾於第二及第三次再審議提出立法院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公報所載國防部
採購局局長 孫韜玉 及聯勤總部參謀長 謝抗建 在立法院國防預算兩委員會聯席會議紀錄所為答詢(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原議決前),惟均遭鈞會以八十九年度再審字第一○四五號及九十年度再審字第一一一四號議決書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庶不知其二人之答詢,依憲法增修條文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五條,行政院對立法院負責,立法委員行使對官員質詢權、官員答詢義務等具憲法規範之法律規定而為,當即係代表被質詢機關對質詢內容所為之「答覆」,豈是所謂的「個人意見」!㈡孫、謝二人若非機關首長,豈能於國會殿堂上,夸夸其詞大談其「個人意見」?
料鈞會 竟將其二人於國會殿堂中之答詢視為被質詢機關首長之「個人意見」,此種獨到見解實令聲請人匪夷所思。其具有消極不適用首揭憲法等質詢法規之違誤,已無庸贅言。
發現確實之新證據
㈠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
議決者,係指該項證據於原議決前已經存在,因不知或不能使用,其後始行發現或能使用,且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而言(第四次再審議議決書第二十二頁第十四至十六行),復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三款所謂「新證據」之意義仍採以往之見解,係指該項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當時未能援用審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等法以觀,聲請人第四次再審議所提之「新證據」為聲證三防彈頭盔沿條規格,聲證四防彈頭盔規格,聲證五防彈頭盔下顎帶規格,聲證九手槍貫穿測試報告及補證一陸軍後勤司令部八十七年一月七日(八七)諄陸字第○○五三一號簡便行文表,分遭鈞會以聲請人已知悉有該等證據之存在,而未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難認其聲請為合法之理由,以聲請人之聲請「不合法」駁回在案。
㈡庶不知,本案於初次議決前(含監察院調查期間),聲請人從未被約談,更從無
機會向鈞會及監察院說明,姑不論此舉已有違程序正義及侵犯聲請人基本人權在先,復不查聲請人既未承辦採購案,又非採購業務之主管逕處以聲請人「休職兩年」之重懲在後,試問,聲請人如何又能於所謂「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發現如上所述之「新證據」?(因有關之公文書及作業流程聲請人既未保管又無法取得,更未參與採購作業,與採購業務完全無關)。
㈢聲請人認為如上所提之「新證據」如經詳查,絕對足以動搖原議決基礎、影響原
議決結果,「證據」就是「證據」絕不因時空因素或環境變遷而有不同,且上述之「新證據」亦係聲請人為己身名譽而積極研究全案案情後蒐集所得,斷不能因不合理之「三十日不變期間」一語而全然漠視「證據」之存在及法理性。
㈣舉例言之,聲請人第四次再審議所提補證一陸軍後勤司令部補給署八十七年一月
七日(八七)諄陸字第○○五三一號簡便行文表,其重點在於承商係於接獲該簡文表後(僅係通知承商軍品經鑑測單位檢驗不合格,請其依合約規定辦理後續事宜選擇原樣複驗乙次或退貨換貨兩次),承商始正式來函辦理「申請複驗」,亦即承商於接獲補給署簡文表前,根本未申請複驗,在法理上,怎可單以補給署該簡文表即認定相關簽章人員應負同意承商複驗之違失責任呢?顯係調查之初即未查明相關事實即據以彈劾聲請人等,令聲請人蒙不白之冤,此「新證據」亦為聲請人於九十年三月初深入研究相關資料後始發現之證據,亦絕對足以動搖原彈劾基礎及議決結果,懇請委員明察。
綜前,是鈞會對以上所述之事實於原議決書及歷次再審議議決書中均未明悉,致認定上有所違誤,請鈞會撥冗再予詳細審酌,以早日釐清事實真象,賜還聲請人清白。
檢附左列證物(均影本在卷):
聲證一:監察院核閱意見書。
聲證二:立法院職權行使法。
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再審議聲請之意見:
壹、貴會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以(九○)臺會議字第○二一三六號函、○二一五九號函送陸軍後勤司令部補給署參謀甲○○、國防部採購局處長 劉松嘉 等再審議聲請書繕本到院,請本院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提出意見書乙案。
貳、本案再審議聲請書所提:原議決有不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違法,原議決有不適用憲法增修條文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五條規定及原議決仍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聲請再審議情事,事涉貴會權責,請依法審酌處理。
參、憲法第十六條所定人民之訴訟權,乃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得訴請救濟之制度性保障,其具體內容,應由立法機關制定法院組織與訴訟程序有關之法律,始得實現。惟人民之訴訟權有其受憲法保障之核心領域,為訴訟權必備之基本內容。公務員因公法上職務關係而有違法失職之行為,應受懲戒處分者,憲法明定為司法權之範圍;而懲戒處分影響憲法上人民服公職之權利,懲戒機關應採法院體制,並應本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對被付懲戒人予以充分之程序保障,以貫徹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本旨。揆諸我國現行公務員懲戒制度,並無審級之救濟規定,惟仍仿效民、刑訴訟再審制之規定,得提起「再審議」。因之,再審議是否確能匡濟原議決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之錯誤,攸關公務人員訴訟權益至鉅且深,從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九五、三九六號解釋揭櫫之原則,即可尋其脈絡。又懲戒處分,實體上越是合乎真實正義,程序上越是合乎法治規定,越能令人心悅誠服,因而就越能達到「法和平性」的目的;而懲戒處分之結果,能夠達成整飭官箴之目的與符合社會大眾之期待,吾人始能期待各方不會再起爭端;偏離法治程序之重大瑕疵,正足以損及「法和平性」的目的。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及九十年歷次所提意見書強調,應對受懲戒處分人有利、不利之事證均應予詳查,以期勿枉勿縱,及應探究公務員懲戒法規定「再審議」之意旨妥為處理,俾以紓解民怨,減輕訟累,建立司法威信,亦即追求法治精神之極致所在。爰此,併請貴會卓予處理。
理由聲請人甲○○因辦理陸軍防彈頭盔採購案,涉有違失,前經本會議決,予以休職期間二年之懲戒處分,聲請人先後四次聲請再審議,均經本會議決駁回。茲復對第四次再審議議決,聲請再審議,爰就其所稱各節審議如左:
壹、所稱再審議議決不適用法規違法部分:聲請人指本會再審字第一一四九號議決(下稱第四次議決)有不適用公務員懲戒
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違法,無非以第四次議決就原移送機關監察院對再審議聲請之核閱意見書,未於理由欄敘明何以未採之理由,為其論據。然查第四次議決,已將核閱意見書列載於議決書,依聲請人引載之上述核閱意見書所述:㈠關於聲請人援引中國國家標準有關「拒收」定義部分,聲請人於第一次、第三次再審議聲請時,已陳述援用,而為各該次議決指駁不採;㈡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九十)工程企字第九○○○五○六三號函,核係與該會(八八)工程企字第八八○三八三七號函相同,該函前經聲請人於第一次、第三次再審議聲請提出引用(第一次聲請書狀所附證七),經各該次議決審酌不採;㈢有關懲戒處分應採直接審理、言詞辯論、對審及辯護制度乙節,聲請人曾執為第一次聲請再審議之事由,第一次議決已從司法院釋字第三九六號解釋之意旨及現行法之規定,詳予闡述,指駁聲請人該部分之主張為顯非可取,此有各該次議決書可按。而監察院於第四次議決並非再審議聲請人,其主張亦非再審議之事由,是其意見本會於議決時固須參酌,但無庸就其意見之有無理由,予以准駁。聲請人主張第四次議決對監察院之意見未予置論,違反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違法,自屬誤會,此部分再審議之聲請,核屬無理由。
聲請人主張第四次議決不適用憲法增修條文第三條第二項(聲請人誤為第一項)
第一款及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五條等規定,係謂其曾於第二及第三次再審議,提出立法院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公報所載,國防部採購局局長孫韜玉及聯勤總部參謀長謝抗建在立法院國防、預算兩委員會聯席會議紀錄所為答詢,均遭駁回,庶不知二人之答詢,具憲法規範之法律規定而為云云(詳見聲請意旨所載)。惟查聲請人第四次聲請意旨,並未作此主張,依法本會不得就此審議,故第四次議決自無不適用上開規定之可言,矧孫、謝二員係受立法院國防、預算兩委員會聯席會議之邀到會備詢,與憲法增修條文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五條之規定無關,且備詢人員所為對契約解釋之意見,亦不能拘束本會。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
貳、所稱發現確實之新證據部分:查聲請人本次聲請,除提出聲證監察院核閱意見書、聲證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等影本,作為前開聲請再審議事由之論據,並未提出其他證據,合予指明。
聲請人所稱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依聲請意旨所載,係指其於第四次聲請時所提之
聲證三、聲證四、聲證五、聲證九及補證一等「新證據」,遭第四次議決以其知悉該等證據之存在,未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提出,其聲請難認為合法,予以駁回,而主張證據就是證據,不能因不合理之三十日不變期間,漠視證據之存在及法理性云云(詳見聲請意旨所載)。按法律規定之不變期間,不許縮短或伸長,聲請人所指上開證據,其提出時均逾法定之三十日不變期間,第四次議決已論述甚詳,則該議決以其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殊無違誤。聲請人徒憑己意指摘該不變期間為不合理,進而聲請本會再予詳細審酌,此部分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
參、本次再審議程序,亦據原移送機關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前段提出意見書,就前開壹、所述部分,僅表示事屬本會權責,請依法審酌處理。另又引敘司法院第三九五、三九六號解釋,請依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就有利不利之事證注意詳查。並未針對再審議聲請意旨之主張表示具體之意見,自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國賢
委員 金經昌 委員 張登科 委員 薛爾毅 委員 蔡尊五 委員 陳秀美 委員 林文豐 委員 周國隆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柯慶賢 委員 郭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
書記官李嫦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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