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易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344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羿潔選任辯護人李柏松律師
陳益軒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083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13號、第757號、第62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羿潔(下稱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預見將提款卡(含密碼)及存摺交予他人,可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欺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30日晚上7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之鑫達快遞,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彰化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及其不知情之夫 蔡易儒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福興分行(下稱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秀水郵局(下稱秀水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之4本存摺及4張提款卡(下稱系爭帳戶),寄送予自稱「林先生」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使用,被告並於電話中告知上開4張提款卡之密碼。嗣經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詐欺取財行為:
(一)於99年11月30日18時許,以電話聯絡被害人 吳佳紋 ,佯稱網路購物賣家,謊稱被害人吳佳紋在網站購物後,付款方式誤設為分期付款,致被害人吳佳紋陷於錯誤,於99年12月1日20時53分許,在嘉義縣民雄鄉之民雄郵局,操作自動提款機,將新臺幣(下同)2萬9989元匯入蔡易儒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
(二)於99年11月29日晚間,在某網站刊登虛偽之代辦車子信用貸款訊息,致被害人 宜明宗 陷於錯誤,於99年12月1日15時許,在高雄市土地銀行左營分行,臨櫃匯款1萬元至蔡易儒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
(三)於99年12月1日18時24分許,以電話聯絡被害人 廖苙婷 ,佯稱網路購物公司,謊稱在網站購物之物品款項發生問題,致被害人廖苙婷陷於錯誤,於99年12月1日20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土地銀行豐原分行,操作自動提款機,將1萬元、2萬元(共3萬元)匯入蔡易儒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
(四)於99年12月1日某時許,以電話聯絡被害人 林勝豐 ,謊稱其在網站購物消費發生問題,致被害人林勝豐陷於錯誤,於99年12月1日20時5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2段
598號土地銀行中港分行,操作自動提款機,將3萬元匯入蔡易儒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
(五)於99年12月1日17時31分許,以電話聯絡被害人 林秋緣 ,佯稱PCHOME購物客戶服務員,謊稱被害人林秋緣在網站購物後,付款方式誤設為分期付款,致被害人林秋緣陷於錯誤,於99年12月1日18時51分許,在臺南市某郵局,操作自動提款機,將1萬9989元匯入蔡易儒上開秀水郵局帳戶內。
(六)於99年12月1日20時30分許,以電話聯絡被害人 陳怡芳 ,佯稱露天拍賣客服人員,謊稱其所購買之物品遭詐騙,欲退還其款項,致被害人陳怡芳陷於錯誤,於99年12月1日
20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之郵局,操作自動提款機,將2萬9989元匯入蔡易儒上開秀水郵局帳戶內。
(七)於99年12月2日21時10分許,以電話聯絡被害人 施爾寬 ,佯稱PCHOME購物中心客戶人員,謊稱被害人施爾寬在網站購物後,付款方式誤設為分期付款,致被害人施爾寬陷於錯誤,於99年12月2日21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3段174巷6號國泰世華銀行,操作自動提款機,將2千元匯入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八)於99年12月2日晚間,以電話聯絡被害人 孫志榮 ,佯稱銀行人員,謊稱被害人孫志榮在網站購物扣款發生問題,致被害人孫志榮陷於錯誤,分別於99年12月2日22時55分許及同日23時12分許,在新竹縣○○鄉○○路之郵局,操作自動提款機,分別將9090元、2萬9150元匯入潘羿潔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另於99年12月3日凌晨零時34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之彰化銀行,操作自動提款機,將9千元匯入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
(九)於99年12月2日19時50分許,以電話聯絡被害人 蘇麗華 ,佯稱PCHOME客服人員,謊稱被害人蘇麗華在網站購物後,付款方式誤設為分期付款,致被害人蘇麗華陷於錯誤,於99年12月3日凌晨1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2段48號第一銀行,操作自動提款機,將2萬8869元匯入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十)於99年12月1日晚間,以電話聯絡被害人 陳姵靜 ,佯稱網站購物客服人員,謊稱被害人陳姵靜在網站購物後,付款方式誤設為分期付款,致被害人陳姵靜陷於錯誤,於99年12月2日17時3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郵局,操作自動提款機,依指示將1萬8100元匯入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而訴訟上所得之全盤證據資料,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得採為證據資料之間接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9號、30年上字第81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已明揭斯旨,足資參酌。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文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以之為不利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
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參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宜明宗、林秋緣、陳怡芳、施爾寬、吳佳紋、廖苙婷、林勝豐、孫志榮、蘇麗華、陳姵靜等人受詐騙匯入款項之帳戶係被告或其夫蔡易儒所有等,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於99年11月30日,在網路上看到小額信用貸款的廣告,伊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跟網頁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因為當時亟需用錢,遂誤信其指示寄送4本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自稱「林先生」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伊寄出存摺、提款卡後,對方撥電話過來,說他的手機掉了,要伊以後都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跟他聯絡,伊於99年12月3日上午10時許,又接到自稱「林先生」的來電,要求伊準備雙證件及2萬元作為開戶對保使用,伊說沒有錢,也開始懷疑對方,才跟伊的先生討論,並詢問165防詐騙專線,即向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報案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害人宜明宗、林秋緣、陳怡芳、施爾寬、吳佳紋、廖苙婷、林勝豐、孫志榮、蘇麗華、陳姵靜等人受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騙,以致陷於錯誤,而匯款前揭金額至被告及其夫蔡易儒所申設之上開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宜明宗、林秋緣、陳怡芳、施爾寬、吳佳紋、廖苙婷、林勝豐、孫志榮、蘇麗華、陳姵靜等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臺灣土地銀行開戶資料、臺灣土地銀行福興分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開戶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查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彰化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彰化銀行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彰化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交易明細查詢、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圓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圓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警詢專線紀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停話申請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灣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灣裡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灣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馬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馬岡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馬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嘉義市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及其夫蔡易儒所申設之上開帳戶確為詐欺集團供被害人等匯款之用乙節,堪予認定。然上開證據,均僅足證明被害人等確有遭詐騙而將款項分別匯入被告或其夫蔡易儒所申設系爭帳戶之事實,尚不足以直接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上開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供詐騙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等之款項。從而,本件首應究明者為被告究因何故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及被告對於提供系爭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犯罪工具,究有無認識或預見?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又刑法並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是以從犯之成立,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幫助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72年度台上字第65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我國為杜絕利用人頭帳戶或人頭行動電話門號詐欺取財犯罪之層出不窮,對於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或行動電話門號卡之人,相關治安機關均嚴厲查緝,積極進行監聽、搜索、跟監等偵查作為均方興未艾,藉此斷絕幕後操控之詐欺集團,以人頭帳戶及人頭行動電話門號,規避查緝之脫身途徑,而因此致使詐欺集團益發不易以慣用之金錢或其他有償報酬之方式,取得人頭帳戶或人頭行動電話門號,遂改弦更張,先以詐騙手法或迂迴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卡,並趁被害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實際進行詐欺犯罪時,供其他被害人匯款之用或持該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藉以避免查緝者,即時有所聞而不乏其例,因而交付金融機構之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卡之人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既因有上開受詐騙或輾轉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或行動電話門號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有疑唯利原則,則就提供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提供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者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或其迂迴取得者之使用已逸脫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並無法防範,信而有徵者,於此等情形,對其幫助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免過度逸脫無罪推定原則。另目前全球經濟普遍不景氣,百業蕭條,我國社會亦不自外,失業率一再高攀,一般民眾謀生不易,詐騙集團或利用失業民眾急於覓得工作之機,或利用亟需用錢之人,苦無資力提供擔保,以代辦貸款為名義,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亦時有多聞,此由政府曾在電視媒體上製播呼籲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小心防詐之宣導短片,即可明證確有民眾因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而受詐騙交付帳戶資料之情形;故在謀生不易、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因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過於急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屢見不鮮,倘人人均有如此高度之智慧辨別真偽,則社會上何來眾多詐欺犯罪之受害者?此適足證明,被害者除遭詐騙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遭人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行動電話門號卡等物,自不得遽以認定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交付金融存摺、提款卡等物即有幫助詐款取財之認知及故意。
(三)證人即被害人宜明宗於99年12月3日警詢時證稱:(問:你現因何事接受警方製作筆錄?)因為我於99年11月29號晚上上網看到有網站有幫忙處理車貸的問題,我就與對方聯絡,我總共匯了2萬3000元給他,最後他就沒有再接我電話了,我共遭詐騙損失新台幣2萬3000元,所以來所製作詢問筆錄。(問:歹徒於時何時、地?以何方式向你詐騙?)因為我於99年11月29號晚上上網看到有網站有幫忙處理車貸的問題,對方叫我隔天早上去新竹貨運岡山所寄我的存摺及提款卡(兆豐及郵局2家),他說要幫我處理車貸的問題,我就寄出去給他,12月1日他就叫我匯2萬元給他,要證明我有還款能力,但我只借到1萬元而已,我在高雄市土銀左營分行先匯給他1萬元,後來他又說1萬元無法證明有還款能力,又叫我再匯1萬元補足到2萬元。12月1日下午約4至5點時他打電話給我,他又叫我借朋友的存摺及提款卡給他,就不用再匯1萬元給他了。我12月1日晚上我去找我朋友借,隨即又寄給他。他12月1日晚上又打給我說,又要匯1萬給他,隔天12月2日我就到旗山郵局總局匯了1萬3000元,事後我與他聯絡就聯絡不上了,我才知道我被騙了。(問:歹徒所留下的電話號碼為何?是否知道名字?)歹徒留下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電話,只知道是林先生等語(見鹿警分偵00000000000號卷第20至23頁);又證人即被害人宜明宗之朋友 吳嘉慶 亦於99年12月3日警詢時證稱:(問:你現因何事接受警方製作筆錄?)因為我朋友宜明宗上網要辦車貸,就跟我借我的郵局存摺及提款卡給對方辦車貸人員,後來我朋友被對方所詐騙了,我怕我的存摺及提款卡被對方做不明用途,所以來所製作詢問筆錄。(問:你朋友宜明宗於何時、何地向你借你的郵局存摺及提款卡?做何用途?)我朋友宜明宗於99年12月1日晚上6時許跟我借的,他說要處理汽車貸款所以需要我的郵局存摺及提款卡。(問:你是否同意將你的郵局存摺及提款卡借給你朋友宜明宗使用?)我同意借給我朋友宜明宗使用等語(見鹿警分偵00000000000號卷第24至25頁),並有新竹貨運寄件人收執聯、存款明細(見鹿警分偵00000000000號卷第32至33頁)等附卷可稽,是門號0000-000000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使用人,確係在網路上以佯稱代辦貸款之方式,從事詐騙他人存摺、提款卡之犯行,堪予認定。
(四)而證人即被害人宜明宗上揭供述其遭詐騙集團以辦理貸款為名,受騙提供存摺、提款卡、密碼予「林先生」之情節,均與被告所辯之內容相仿,且被告所提出之網路上辦理貸款廣告(見彰警分偵0000000000號卷第64頁),核與被害人宜明宗所提出遭騙網路上辦理貸款之廣告(見鹿警分偵00000000000卷第34頁),均屬相同。被告並未聲請調閱被害人宜明宗涉案之相關卷宗(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6230號案不起訴處分),亦無任何跡證足認被告與被害人宜明宗係相互勾串統一口徑為同一被害情節之答辯,自不能排除犯罪集團確有可能利用缺錢之人,亟需用錢,未能深思熟慮之際,以假藉辦理貸款之模式,詐取被害人之提款卡及密碼;而以社會上騙徒能言善道,善良民眾為匪疑所思之說詞所惑,進而為不合情理之舉措者,屢見不鮮,詐欺集團先以申辦貸款審核所需,誘使被害人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補人頭帳戶來源之不足,反觀被害人則因經濟困頓致一時失察,遭歹徒詐騙等情,實屬可能,自不得因此即遽認被告所辯情節,全然無稽,不足採信。
(五)又被告係於99年11月30日將上揭帳戶以鑫達快遞之方式寄送予「林先生」,有鑫達快遞客戶存根聯1紙(見彰警分偵0000000000卷第59頁)附卷可稽,而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日上午11時零分35秒許起至同日15時36分26秒止,有多次密集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通話紀錄,此有通聯紀錄1份(見原審卷第110頁)在卷可稽,可知通話雙方應係就諸多問題在進行討論,才會有如此密集與長時間的通話,尚與一般出售帳戶者,係主動撥打電話予對方,且雙方因僅就售價及交付之地點討論,故而通話次數及時間均不多等情不同。再參以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於99年12月1日上午11時20分20秒起至同年12月6日16時11分
41秒止,仍有多次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紀錄,亦有通聯紀錄1份(見原審卷第110頁至115頁)在卷可參,核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辯:伊寄出存摺、提款卡後,對方撥電話過來,說他的手機掉了,要伊以後都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跟他聯絡,伊於99年12月3日上午10時許,又接到自稱「林先生」的來電,要求伊準備雙證件及2萬元作為開戶對保使用,伊說沒有錢,也開始懷疑對方等情,大致相符合,倘被告確係出售、出租或以獲得其他有償報酬之目的,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詐騙集團,則雙方本缺乏互信,彼等何須於事後如此頻繁、密集之通聯,徒增為警監聽、查緝之風險?益見,此與一般金融帳戶之買賣交易迥異,被告所辯遭人詐騙乙節,似非無稽。
(六)況被告將其所有前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出前,帳戶內仍尚有總計約2千多元之存款,此有上開帳戶往來明細資料等(見偵字第613號卷第26、33頁)附卷可參,可見被告確係遭詐騙集團詐騙後才快遞予詐騙集團,倘被告係有意以販賣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藉此獲取不法利益,則被告理應將帳戶內之存款於快遞存摺、提款卡前全數提領完畢,而無將帳戶內存款交由詐騙集團提領之理;再參以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於99年12月5日及6日,有多通撥打予165反詐騙咨詢專線之通話紀錄,此有通聯紀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4頁),以及證人即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承辦員警 盧泰宏 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問:被告去年12月初有到八卦山派出所報案嗎?)有,她說她身分證件跟先生的身分證件寄給人家,她發現她及她先生的帳戶被人凍結,她有提到說她把證件寄到高雄。(問:你受理被告報案後,進行了哪些查證的作為?)我到警方165平台去查詢被告名下的帳戶,查到有很多被害人匯款到被告名下帳戶。(問:你發現被告的帳戶確實有被通報用於詐騙犯罪,後續你如何處理?)之後就幫被告做筆錄,她先生也有來做筆錄,報案時就是她們夫妻一起過來。(問:被告跟她先生報案時,她報案說自己的東西被騙走了,你們警方有無立案是以被告跟她先生是被害人來立案?)她說自己是受害者,我是用被告為嫌疑人來立案。(問:你是因為被告去報案,你才去查165才知道有這些被害人?)對。(問:你職務報告寫說你在99年12月5日受理被告報案,工作紀錄簿也是這樣記載?)對。(問:被告在99年12月5日就到八卦山派出所報案沒錯?)對。(問:被告既然說她被騙了,你們為何沒有去查說被告說的實不實在,是否被告真的被騙了?)我們就是以她的帳戶去165查證看有幾個被害人,因為被告就是把她的資料寄到高雄去了,被告提供的那些電話我們有打到南部去問,但是有一位先生都沒有接電話。(問:被告提供的電話幾號?)太久了我忘記了。(問:都沒有人接過?)有時候有接起來,但就說沒有這個人,含糊帶過這樣」等語(見原審卷第168頁背面至第170頁背面),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原審卷第136頁)、彰化縣警察局八卦山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見原審卷第140頁)附卷可參,顯見被告辯稱:伊有詢問165防詐騙專線,並向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報案乙情,應堪予採信。
(七)另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手機錄音檔案,結果如下:(潘指被告、林指「林先生」,見原審卷第171至172頁)
1、檔案建立時間99年12月6日下午3時26分,長度1分6秒。
潘:喂,林先生,林先生嗎?林:你好,哪位?潘:我姓潘,我就是前幾天要辦貸款那個。
林:潘什麼大名。
潘:潘羿潔。
林:嘿。
潘:你本來是跟我講說禮拜五要對保,然後我跟你講說我要退件那個。
林:我知道阿。
潘:ㄚ可是為什麼我跟我先生的帳戶都變成警示帳戶
,你不是…林:我不是有跟你講過嗎?潘:講怎樣?林:我不是跟你講過這個資料如果沒有抽起來的話他會變成警示帳戶阿。
潘:可是…哪有你之前不是這樣講阿…林:我都已經有跟你講過,因為我們也沒有跟你收服
務費,是你們,我們對完,我們要求你們對保,你們又不要。
潘:可是為什麼警察局通知我們說有其他人報案,你
們是拿我們的帳戶去詐騙嗎?林:那個是公司用的啦,那個這個我就沒辦法跟你講
了,好不好?潘:你這樣害我們變成警…(掛斷)
2、檔案建立時間99年12月6日下午3時32分,長度50秒。潘:喂,林先生。
林:恩。
潘:你撥過來找我什麼事嗎?你這樣害我們被警方通
報為警示帳戶,你這樣我們會被判刑耶。林:我跟你講,今天我們當初就有跟你講了,這個如
果是做假資料的話,因為我跟你講,你們都不出面對保,我們不是沒讓你對,那個資料就會變成假資料,不能貸款。
潘:你,你明明就拿去詐騙,騙了5、60萬,你害我們2夫妻都要背這個。
林:哪有去詐騙。
潘:哪沒有去詐騙,明明就,明明就有那個警局通報了,而且我們為什麼會變成警示帳戶。
林:那個沒關係,那個如果你是這樣子的話,我就沒辦法了。
潘:什麼叫做你沒辦法?(掛斷)
3、檔案建立時間99年12月6日下午3時43分,長度29秒。潘:喂,林先生。
林:嘿。
潘:我潘小姐。
林:還有什麼事嗎?潘:那個,我們的那個當初你要我寄給你的那個存摺
跟提款卡呢?林:那個在銀行送警察局阿。
潘:為什麼銀行要送警察局?林:你們要做假資料去用貸款。
潘:你這樣根本就是騙我們把帳戶跟存摺跟密碼給你
,然後你拿去詐騙。(掛斷)
4、檔案建立時間99年12月6日下午4時10分,長度17秒。
潘:喂。
林:哪位?潘:我潘小姐,你知道我是瞞著我先生把存摺跟提款卡跟密碼給你,你知道這樣害我們夫妻吵架。
林:你不要再吵了,好不好,這個不干我們的事了。
潘:什麼叫不干你的事,你拿去詐騙,怎麼會不干你
的事。(掛斷)是依上開對話內容,「林先生」於電話中陳稱:「我們要求你們對保,你們又不要。」、「你們都不出面對保,我們不是沒讓你對,…」等語,顯然並未否認被告有委託辦理貸款乙情,足認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所為之詐欺犯行,並非明知並有意幫助其發生,亦非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且本件復無任何證據資料顯示,被告有何因而獲得不法利益,是被告所為尚難遽予認定合於「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之不確定故意之要件。
六、綜上所述,原審因認被告前揭所辯既非不足採信,縱其所欲申辦貸款之方式,因其本無資力,就虛構資金往來紀錄,捏造不實交易等情,主觀上容或涉有不法之嫌,然被告係臨時偶發一時失察應對方要求而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以亟求順利辦理貸款應急,則其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是否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認識及出於不確定之幫助故意,實應從嚴審慎認定,而不得僅以推斷、臆測方式認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排除合理之懷疑,及使人產生確信之程度,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存款帳戶,係供作個人資金流通理財使用,具高度屬人性,而使用他人提供之帳戶之人,顯係在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並隱瞞資金流向,則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對於該等物件可能供犯罪者作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認知;原審勘驗被告之手機錄音檔案,關於99年12月3日下午3時26分錄音檔案勘驗內容,其中「林先生」稱:「我不是跟你講過這個資料如果沒有抽起來的話他會變成警示帳戶阿」等詞,足徵被告交付帳戶前,已知該「林先生」提供之協辦貸款服務有違常規,其因存有未必會被發覺之僥倖心理,為取得眼前之利益而交付系爭帳戶,並於知悉前揭帳戶已成警示帳戶後,為收集利己證據而側錄通話內容,難免其規避法律責任之隱匿動機,不能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前已有申辦貸款之經驗,然被告所稱本件辦理貸款之流程,卻從未與經辦之「林先生」見面諮商,並輕信其所言,僅以電話聯繫與寄送帳戶申辦,自是對「林先生」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且可能利用其帳戶犯案一節已有具體之認識,並容任其發生之未必故意;另案被告 陳加欣 前因瀏覽網際網路授信廣告,同撥打行動電話0000000000聯繫某林姓男子,提供個人帳戶,該帳戶遭用於詐騙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竹北簡字第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等情,業經檢察官於100年11月4日原審準備程序時提出並記明筆錄,該案案情與本件如出一轍,極似同一犯罪詐騙集團所為,詎原審與該案為完全相反之論斷,且帳戶餘額之多寡究否足以阻卻或證立被告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原難一概而論,原審判決執此而為被告確遭詐騙之認定,亦有未合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或有因受詐騙,或因輾轉而交付者,基於無罪推定,有疑唯利原則,就提供帳戶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自應從嚴審慎認定,不能僅以客觀上存有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事實,遽認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對於該等物件可能供犯罪者作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目的使用即有所預見或認知,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逕認被告對於該等物件可能供犯罪者作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目的使用,存有合理之認知,尚嫌速斷。再觀諸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提供其與「林先生」於99年12月6日通話之手機錄音檔案4個,被告先以「我姓潘,我就是前幾天要辦貸款那個」使「林先生」得以辨識其身分,再詢以何以所提供帳戶均成為警示帳戶,「林先生」則分別告以「我跟你講,今天我們當初就有跟你講了,這個如果是做假資料的話,因為我跟你講,你們都不出面對保,我們不是沒讓你對,那個資料就會變成假資料,不能貸款」、「你們要做假資料去用貸款」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1至172頁),「林先生」除未否認被告提供帳戶之原因係為辦理貸款外,尚表明取得系爭帳戶資料之目的係為製作假資料為被告辦理貸款,足徵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之目的,係在使「林先生」為其製作假資料以悖於常規之方式為其辦理貸款,參以被告交付系爭帳戶後尚多次密集與「林先生」聯繫,有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0頁至115頁),與單純出賣帳戶者於交付帳戶後即不再聯繫之情形有異,益徵被告所陳其交付系爭帳戶之目的係為辦理貸款乙節,非屬無據;雖被告於交付系爭帳戶前已知該「林先生」提供之協辦貸款服務有違常規,惟其目的係在以悖於常規之方式辦理貸款,被告於發現系爭帳戶遭濫用成為警示帳戶,逸脫被告原提供用意之範圍後,旋於99年12月5日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備案,後並配合員警調查,此業經證人盧泰宏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68頁背面至第170頁背面),難認被告於交付系爭帳戶之際已有所交付之物品將遭利用於詐欺取財之預見,或即使系爭帳戶遭詐欺取財之情形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主觀認知,檢察官上訴未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於交付系爭帳戶之際已有所交付之物品將遭利用於詐欺取財之認識,或即使系爭帳戶遭詐欺取財之情形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主觀認知之證明,逕以被告係為隱匿犯行對通話錄音進行側錄、以被告從未與經辦之「林先生」見面諮商即輕信其所言交付系爭帳戶,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本院認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所指尚難動搖原判決之基礎。檢察官上訴再以另案被告陳加欣亦同撥打行動電話0000000000聯繫某林姓男子,提供個人帳戶後該帳戶遭用於詐騙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復經判處罪刑在案,指摘原審判決與該案為完全相反之論斷係屬不當等語,惟我國刑事訴訟法係採實質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法院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獨立認定事實,不受其他判決之拘束。法院依調查證據結果,本其確信之心證所為之認定,此屬事實審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倘無悖於證據法則,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要不能僅以另案判決之結果,遂執他案之不同見解,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97號、第3880號、第1184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北簡字第246號陳加欣詐欺案件判決,因與本案無關,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要不得比附援引,而資為原判決違背法令之論據,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所指,亦難採取。據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上訴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各節,均無足取,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有罪心證,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據,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陳葳法官胡文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宜屏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