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09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國量(越南名:DANGQUOCLUONG)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國量(DANGQUOCLUONG)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動力交通工具」乃與人力或獸力之交通工具相區別,凡以内燃機(引擎)或電力馬達等機械設備產生動力,推動該交通工具使之移動者,即屬之;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目規定「電動自行車」係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電力為主,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25公里以下,且車重(不含電池)在40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且為該規則所稱「慢車」之一種,由此可知電動自行車動力來源係採電力驅動馬達、而非人力,是依法律文義及目的解釋足認此類車輛應屬刑法第185條之3所定動力交通工具甚明。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驶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審酌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險性甚鉅,迭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報導禁止違規酒駕;本案被告雖為外國人,但來臺工作已有相當時日,亦應明知此係違法行為,猶罔顧公眾安全率爾實施本案犯行,足見其漠視法令規範,實不足取,所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再考量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自述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論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另考量本件犯罪情節並非重大,被告所涉公共危險犯行亦可透過刑罰手段適度矯治,客觀上難認有何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遂無併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論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其次,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諒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兼衡以其係外國籍且長期居留本國工作,本院乃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李冠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542號被告DANGQUOCLUONG(越南籍)
男30歲(民國80【西元1991】年8月15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高雄市○○區○○路00巷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ANGQUOCLUONG(中文名:鄧國量)於民國111年7月16日21時30分至22時30分許,在某小吃店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翌(17)日0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氣,於同日0時3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DANGQUOCLUONG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蒐證照片1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檢察官黃雯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
書記官劉亦寧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