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小字第1242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小字第124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黃瀚立
被   告  蟻凱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
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
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
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36之9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區○○街○○號三樓之1(即
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
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又雖依原告起訴狀所附兩造簽訂
借款契約中其他約定事項共通條款第15條有關於合意管轄之
約定,惟本件係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即原告係法人,於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合意管轄,自不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24條之規定,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書記官許雁婷

更多裁判書